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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高志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高志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加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德庆,男,1970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志太,男,1947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志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岩、马德庆,被告高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在密云县密兴路宇航肉联厂路口,我公司的5路公交车(京X**)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被告高志太驾驶小轿车(京X**)由南向西行驶,小轿车左侧与大客车左前部接触,导致两车损坏,乘车人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志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志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上乘客刘民英进行了救治,支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因我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客运公司,修车期间给我公司造成停运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修车费2665元、停车费24元、垫付的医疗费3166.61元、护理费648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志太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兴路宇航肉联厂路口,被告高志太驾驶轿车(京X**)由南向西行驶,适遇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梁保国驾驶的大客车(京X**)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左侧与大客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梁保国及乘车人刘民英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高志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民英被送往密云县医院留观治疗,原告为刘民英垫付护理费6480元、医疗费3166.61元。为修理车辆,原告自行支付修理费2665元。(2013)密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民英医疗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七千二百元、护理费六千六百元、住宿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元。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挂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高志太在行车过程中未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志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志太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志太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为刘民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为刘民英垫付的护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元,共计八千四百八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一分、车辆修理费六百六十五元,共计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六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八元,由被告高志太负担五十四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