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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绍勇与陈炳枝、陈炳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勇,陈炳钊,陈炳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88号原告胡绍勇,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远、王小超,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钊,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陈炳枝,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三保。委托代理人柯勇,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炳枝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96125.99元(详见附表);2、被告陈炳钊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的辩称,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陈炳枝驾驶粤AQ9G**号小型轿车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胡绍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绍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炳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绍勇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1、全休3月;2、门诊定期复查;3、住院陪护1人;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术后1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出院带药;7、不适随诊。2013年8月15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绍勇的损失达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绍勇住院手术拆除右胫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胡绍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其兄长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胡绍海光鸡档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即母亲梁增新、女儿胡某甲、女儿胡某乙,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5年、18年,其中梁增新与其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6个子女。被告陈炳枝驾驶的粤AQ9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炳钊所有,两人为兄弟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46107.8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246107.84元,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126107.84元,由被告陈炳枝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053.9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炳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陈炳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胡绍勇。二、被告陈炳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3053.92元予原告胡绍勇。三、驳回原告胡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绍勇负担138.72元;被告陈炳枝负担1980.54元,并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7160.31元17160.31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结合票据和病历诊断确认金额。被告陈炳钊、陈炳枝辩称医疗费应为17351.01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垫付了医疗费244.7元,应一并计算。因被告陈炳钊、陈炳枝所称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其所举门诊及住院票据,并结合门诊病历清单确定。二后续医疗费8000元8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被告陈炳钊、陈炳枝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赔偿。根据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炳钊、陈炳枝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依原告主张。四营养费0元15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被告陈炳钊、陈炳枝不同意赔偿。无医嘱,不予支持。五交通费500元1000元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酌定。六护理费1000元1000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依原告主张。七误工费10400元104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收入证明的证据不足;误工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被告陈炳钊、陈炳枝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请求法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通过参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没有过分高于该标准,故本院对其工资收入3000元/月予以认可。误工时间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误工费10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八残疾赔偿金198547.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640.69元)209745.69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且不应计算胡慧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炳钊、陈炳枝尚认为,梁增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胡慧珊出生于事故发生后之后,两人均不应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举证据可系统反映原告在本地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慧珊出生于原告定残之前,梁增新已经超过55周岁,故均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22396.35元/年×15年×20%+22396.35元/年÷2人×3年×20%+22396.35元/年÷6人×5年×20%=77640.69元。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炳钊、陈炳枝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