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敏成、王洪锋、包文章、曲端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王敏成,王洪锋,包文章,曲端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住所地:新泰市府前大街1278号,组织机构代码:16959689-0。负责人刘君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强,该行协庄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王敏成被告王洪锋。被告包文章。被告曲端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敏成、王洪锋、包文章、曲端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成、王洪锋、包文章、曲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敏成由包文章、曲端柱担保向我行借款50000元,利率执行7.434%,贷款到期日2011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敏成未答辩。被告王洪锋未答辩。被告包文章未答辩。被告曲端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成与被告王洪锋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敏成、包文章、曲端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王敏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煤。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结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约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包文章、曲端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王敏成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之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来本院。因被告曲端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曲端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敏成、包文章、曲端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敏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敏成与被告王洪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包文章、曲端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包文章、曲端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敏成、王洪锋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成、王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敏成、王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包文章、曲端柱对上述一、二项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敏成、王洪锋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O一三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