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涂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关某甲。原告涂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少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某诉称:我与被告关某甲1986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夫妻间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暴露,故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夫妻之间感情日渐冷淡,根据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实际,结合目前的夫妻感情状况,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关某乙的事实。被告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涂某与被告关某甲于1986年上半年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关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庭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儿子关某乙,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双方产生一定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珍惜以往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妥善解决双方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的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陆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