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育女孩于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事有时争吵属实,我并未打骂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育女孩于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农历8月12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突然晚间回家,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娘门居住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法庭审调查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等材料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久,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