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1023钟国宏诉田邵军、蒋云燕、周爱平、李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宏,田邵军,蒋云燕,周爱平,李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钟国宏,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田邵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云燕,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田邵军之妻。被告周爱平,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中云,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钟国宏诉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周爱平、李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枫、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姣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龙、被告周爱平、李中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宏诉称,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此款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2月2日,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共同出具欠条,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周爱平、李中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事项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2个月利息,至今已有4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未果。2013年8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田邵军承包的东安县紫溪镇锰业公司催款时,发现该公司早已停业,被告不知去向,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由此原告才得知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将资金挪作他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田邵军、蒋云燕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被告周爱平、李中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二、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及利息,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钟国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被告周爱平、李中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转账凭证,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2日转款30万元到被告田邵军的银行账户证据三、借条二张,欲证实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共计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的事实。被告田邵军、蒋云燕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爱平辩称,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向原告借款是实,具体的借款日期、金额以原告的借条为准。被告李中云辩称,1、借款是事实,应当还款;2、答辩人对30万元的借款担保是实,但当时原、被告双方向答辩人出示了一份《承包合同》,并告知答辩人原告的亲戚在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的锰业公司任职,监督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的经营。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同意作为担保人担保的;3、原告的亲戚监管不力,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由担保人与原告共同去找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共同追回原告的借款。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周爱平、李中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共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其中3.5万元未约定利息,其中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由被告周爱平、李中云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系夫妻,因经营东安县紫溪镇锰业公司的需要,两人分别于2013年元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元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因资金周转困难,仍需借款,经与原告及被告周爱平、李中云协商,三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因承包东安县紫溪镇锰业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月息按两分五计算,于每月30日前支付7500元;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拟订后,原告与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签名,被告周爱平在连带保证人栏签名、李中云在担保人栏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被告田邵军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田邵军、蒋云燕仅如约给付原告二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如约偿付利息,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元月期间借给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的35000元,双方并未就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借给被告田邵军、蒋云燕的30万元借款,双方达成的月利率2.5%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期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该借款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田邵军、蒋云燕未能如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3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爱平在借款合同上已注明系连带保证人,被告李中云在借款合同上虽未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爱平、李中云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中云提出的原告的亲戚监管不力,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应由担保人与原告共同去找被告田邵军、蒋云燕,追回借款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国宏与被告田邵军、蒋云燕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田邵军、蒋云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国宏借款本金335000元,其中的300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按2.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三、被告周爱平、李中云对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等合计8525元,由被告田邵军、蒋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