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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李晓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李晓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承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与被告李晓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鸥、朱缨,被告李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缨,被告李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林公司诉称,李晓平原系我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10月15日恶意消极怠工,并有围堵公司车辆、威胁跳楼等恶劣行径,违反了我公司的《就业规则》,故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晓平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我公司解除违法,我公司不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需支付李晓平赔偿金。被告李晓平辩称,我认可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泰林公司应予履行。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1日,李晓平进入泰林公司工作,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次《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2年10月17日12时33分,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警,民警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写明,“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不是打架,是该厂两名员工魏建平和李晓平因与厂里解除劳动合同与厂方发生争执”。2012年10月30日,泰林公司向李晓平发出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第十部第3章第4条第(17)项和第(70)项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将不对你进行经济补偿等。李晓平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泰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双倍赔偿金47196元。仲裁委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4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李晓平的请求。泰林公司不服,故而涉讼。庭审中,泰林公司称:李晓平在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期间未能完成班组安排的工作,属于旷工性质,同时李晓平与张井云、张灿灿、魏建平一起还有围堵公司车辆、威胁跳楼等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恶劣行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我公司《就业规则》第(17)、(70)项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应予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赔偿金。为此,泰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李晓平也分别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为:1、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作业指示书12份。泰林公司称李晓平在上述期间虽然人在公司,但没有按照作业指示书上的任务生产作业,属于旷工行为。经查,上述12份作业指示书上,李晓平仅在2012年10月15日的作业指示书签了字,其余的作业指示书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李晓平对其本人签字的2012年10月15日的作业指示书予以认可,其他未签字的作业指示书不予认可,并称:作业指示书本身只能看出完成的产量,不能作为旷工的依据;而事实上上述期间我也一直在厂里工作,并没有旷工。审理中,泰林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证实李晓平旷工的证据。2、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录音、录像各6段。泰林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实有李晓平和张灿灿、魏建平、张井云围堵公司车辆等恶劣行为。李晓平称:上述录音和录像是我和同事在与泰林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找高管了解情况的内容,并没有泰林公司称的围堵等行为。经查,上述录音、录像上均看不出摄录时间,声音很嘈杂,画面也不清晰,无法看清画面中的人员究竟是为了何事发生争执,录像中也无李晓平准备跳楼的画面。3、2012年10月19日的公告一份。泰林公司称该公告证实我公司曾要求李晓平改正错误行为,尽快回岗工作。李晓平称:公告我从来没看见过,即便是真实的,也应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才有效。4、班组讨论纪要7份、员工手册归纳总结1份、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1份、会议签到表1份以及《就业规则》1本等。泰林公司称:上述证据可证实我公司的《就业规则》经过了民主程序,且李晓平违反了上述《就业规则》第十部第3章第4条第(17)项、第(70)项的条款,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李晓平称:班组讨论纪要、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等材料,我本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就业规则》我从未拿到,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故也不予认可。经查,《就业规则》第十部第3章第4条列举了严重违纪的相关情形,其中第(17)项内容为“聚众闹事妨碍正常工作秩序者”,第(70)项内容为“一个月内旷工及有被视为旷工行为累计3日以上(含3日)者”,第3章第10条第(4)项则有一次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而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上有“李晓平”的签字。5、2012年4月25日的选举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以及2012年10月29日同意解除李晓平等人劳动关系的会议记录各1份。泰林公司称:公司虽未成立工会,但有张旭、罗延安等人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有职工执行委员会,2012年10月29日职工执行委员会经过讨论决定解除了与李晓平的劳动关系。李晓平称:因为泰林公司既没有工会也没有职工代表委员会,故我对上述会议记录均不予认可。6、从城北派出所调取的2012年10月17日出警视频资料1份。泰林公司称:视频中清楚记载被告及魏建平采取非正常手段,以跳楼向威胁的方式,威胁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则制度,也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晓平称,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因原告在2012年10月16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思想上有点想不开,在楼上透风,并不是要跳楼。在视频中,泰林公司的人员也明确了落款为2012年10月16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其公司发出,但没有盖章。经查,在该视频中,泰林公司人员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盖章就给了被告。7、证人焦某的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及魏建平等人未到岗上班,没有提供劳动,属于旷工。李晓平称:无法确认是否是焦某本人所写。李晓平提供了如下证据,泰林公司也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为:落款为2012年10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该章),内容为:单位决定自2012年10月16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你于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开始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正常的上班时间内站在车间聊天不工作,经公司领导谈话后态度没有改正,还是不听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并说明公司给你补偿金你就离开公司等。泰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10月16日,泰林公司是拟过一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没有发给被告,也无法确认是否就是视频中的那份通知书,被告处的通知书从何而来,其不清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另,庭审中,双方对李晓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33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就业规则》、作业指示书、录音录像的光盘、公告、班组讨论纪要、员工手册归纳总结、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会议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必须有法定的理由。本案中,泰林公司称李晓平存在旷工情形,但其所提供的12份作业指示书仅有一份系李晓平本人所签,且作业指示书本身并不能证实李晓平有无完成了工作量,而是否完成工作量最多也只是怠工行为,怠工不等同于旷工,同时泰林公司也承认李晓平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人是在公司的,故其称李晓平旷工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泰林公司所称的李晓平存在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在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如果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故李晓平在向公司高管提出相关问题和讨论时,即便发生争执,也不能等同于是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且泰林公司所提供的录音、录像本身也无法证实李晓平存在围堵汽车、以跳楼相威胁的行为,故泰林公司称李晓平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也无证据证实。也因此,泰林公司以上述两点理由解除与李晓平的劳动关系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述解除行为为违法解除。另外李晓平提供的2012年10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泰林公司不予认可,但从出警录像中显示泰林公司的员工认可有过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存在,这更可以佐证泰林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晓平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应以李晓平进公司年限(2007年3月11日进公司,2012年10月30日解除,以六年计算)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933元计算,为47196元(3933×6×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对被告李晓平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晓平赔偿金47196元。限原告泰林汽车配件(张家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