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冯增文与北京顺途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文,北京顺途科技有限公司,关庆海,冯京毅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598号原告冯增文,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号F7-04,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1907号。法定代表人关庆海,经理。被告关庆海,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第三人冯京毅,男,1963年8月7日出生。原告冯增文与被告北京顺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途公司)、被告关庆海及第三人冯京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华志芳、颜秉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增文的委托代理人官长水、被告及顺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庆海及冯京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增文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与顺途公司股东关庆海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关庆海将其持有的顺途公司中6万元出资额(占顺途公司3%股权)转让给我,转让价格为9万元。2013年4月25日,我根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9万元支付给关庆海,并要求顺途公司向我签发出资证明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确认我的股东身份。但时至今日,顺途公司及关庆海均未履行其上述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冯增文在顺途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冯增文向顺途公司出资6万元并持有顺途公司3%股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顺途公司辩称,顺途公司同意为冯增文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至今未作变更的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顺途公司无法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出具完整的转让手续。被告关庆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顺途公司一致。第三人冯京毅答辩称,在我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之前没有接到顺途公司关于涉案股权转让的通知。关庆海在2012年曾以股权转让为由起诉过我,开庭后关庆海随即撤诉。2012年关庆海也曾电话联系我要召开股东会,我表示没有时间不能按时出席会议,但关庆海强行召开会议故意导致我的缺席。对于我作为股东要求知晓顺途公司运营情况的要求关庆海也予以无视和敷衍。我在公司从未取得过任何分红。自2008年以来,我与关庆海在公司经营方面发生分歧,此后关庆海开始剥夺我的股东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增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征询意见书;3、EMS邮件投递状态查询记录;4、银行转账凭证。顺途公司与关庆海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庆海表示其收到了证据4所指向的9万元股权转让款。冯京毅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否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于证据2,冯京毅表示自己没有收到过征询意见书;对于证据4,冯京毅表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顺途公司及被告关庆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途公司的公司章程;2、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3、冯京毅向顺途公司发出的通知;4、股东会决议与股东签到表;5、征求函与EMS查询记录。冯增文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冯京毅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冯京毅表示其确实收到也答复了上述通知,但认为在诉讼阶段不适宜与关庆海召开股东会,也拒绝对涉案股权转让进行讨论;对于证据4,冯京毅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决议只有关庆海的签字;冯京毅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证据5的征求函。第三人冯京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京毅向关庆海就召开股东会发出的回复及EMS查询记录;2、关庆海向顺途公司员工转让股份的通知;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具的传票。冯增文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顺途公司及关庆海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对冯京毅提交奥的证据3亦不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顺途公司股东包括关庆海与冯京毅二人,二者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与2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后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二、2013年3月13日,关庆海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冯增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增文以9万元的价格受让关庆海所持有的6万元顺途公司出资额。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生效......。三、2013年3月18日,关庆海向冯京毅发函征求后者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的意见,函件内容包括询问冯京毅是否同意就前述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冯京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表示其未收到过上述函件。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增文向关庆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万元。五、2013年8月21日,关庆海向冯京毅发函告知关于股东会的召开时间与地点,议题为关于关庆海分别向陈乃任、冯增文转让股权及办理工商变更事项。冯京毅对此回复称:”我已收到西城法院转给我的关于陈乃任和冯增文起诉你的诉状,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不适合讨论股权转让事宜,请你理解。另,1、上次致函,希望你提供公司的运营状况,一直没有收到你的回复,也不知原因,请你予以回复。2、再次提出,请定期提供公司真实运营情况......。”六、2013年9月11日,顺途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关庆海与冯增文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关庆海将其所持顺途公司3%的股权以9万元转让给冯增文,并同意就上述股权转让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关庆海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签到表上签字。七、2013年8月2日,本院将冯京毅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与证据。八、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冯京毅未作出同意针对涉案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认定为冯增文是否已经取得顺途公司3%的股权。具体而言,需要审查关庆海在向冯增文转让前述股权的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顺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后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本院将冯京毅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之后,可以确认冯京毅已经知晓关庆海向冯增文转让出资一事。而后关庆海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召集股东会讨论前述转让出资事宜,冯京毅拒绝出席股东会也未就转让议题作出回复。在2013年9月11日之后的三十日内,冯京毅亦未作出同意针对涉案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公司股东针对拟对外转让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因此在合理期间内负有积极行使上述权利的义务。而冯京毅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三十日除斥期间内未行使上述形成权的后果即为:关庆海与冯增文可以合理信赖冯京毅已经同意前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而足以认定冯增文已经受让了前述3%顺途公司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冯增文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顺途公司3%的股权,且其已经受让前述3%顺途公司股权,故冯增文请求确认其为顺途公司股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冯增文向被告北京顺途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六万元,为北京顺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北京顺途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三的股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顺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影人民陪审员 颜秉新人民陪审员 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四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