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晓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张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张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晓杰,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张庆行,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负责人姚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志江,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晓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张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张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杰诉称,2013年9月13日18时许,孙海波驾驶被告张庆行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挂靠在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福益村边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方向行驶崔璐肖驾驶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冀EA59**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崔璐肖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南侧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王瑞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晓杰)发生相撞,之后崔璐肖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又驶入原始车道与孙海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碰撞,此交通事故造成:王瑞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晓杰、崔璐肖、段合妮受伤。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崔璐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晓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晓杰受伤后,在邢台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额、左)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额面部骨折、多处裂伤等多处受伤,现已支出医疗费16万多元,现仍在治疗中,孙海波驾驶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崔璐肖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晓杰部分医疗费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同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本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认定范围内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应予返还。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是张庆行从我公司租赁经营,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许,孙海波驾驶被告张庆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沙河市福益村边变更车道时,与左侧同方向行驶崔璐肖驾驶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崔璐肖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南侧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王瑞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之后崔璐肖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又驶入原始车道与孙海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王瑞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晓杰、崔璐肖、段合妮受伤。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崔璐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晓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晓杰受伤后,送往邢台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额、左)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额面部骨折、多处裂伤等多处受伤,现已支出医疗费181,982元,现仍在治疗中。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张庆行从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处租赁经营,孙海波是被告张庆行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行向原告预付医疗费30,000元。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崔璐肖是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海波驾驶被告张庆行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崔璐肖驾驶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载段合妮)发生相撞,相撞后致崔璐肖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南侧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王瑞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晓杰)又发生相撞,之后崔璐肖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又驶入原始车道与孙海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行的雇佣司机孙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崔璐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晓杰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王晓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部分医疗费181,9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杰医疗费9,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杰部分医疗费81,4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杰医疗费9,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杰部分医疗费73,341.9元(81,491元×90%),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晓杰部分医疗费8,149.1元(81,491元×10%)。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急需治疗费用,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及被告张庆行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待原告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评定再次起诉时一并予以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杰人民币90,9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杰人民币82,841.9元。三、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晓杰人民币8,149.1元。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庆行负担人民币325元,被告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