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锦龙、许龙与张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龙,许龙,张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孙锦龙。原告许龙。被告张美云。原告孙锦龙、许龙与被告张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龙、许龙诉称,因被告借钱不还,故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美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逾期利息,还需加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民间借贷合同、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民间借贷合同原件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锦龙、许龙借款本金1.92万元;二、被告张美云应于上述时段内支付原告孙锦龙、许龙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该款项自2012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张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郑亚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