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宏军与童国祥、陈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童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童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童某某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1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两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后于同年11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马上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调查中补充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同时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两被告分别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和捺印,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借款至今,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某某、陈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童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童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童某某、陈某某负担。该款王某某同意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