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邢昕与冯雅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昕,冯XX,冯加平,刘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123号原告邢昕,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登云(原告之父),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冯XX,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冯加平,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刘英华,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邢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XX、冯加平、刘英华(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登云、邢秀英,冯加平、刘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冯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冯XX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小区X号楼X层2门1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由三被告一直居住。2013年3月20日,原告��冯XX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同日原告拿到钥匙后,发现房屋装修被严重损坏,并拖欠物业费、水费、采暖费、电视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损坏房屋的经济损失128000元、2012-2013采暖季采暖费1472元、2013年3-4月水费96元、有线电视费612元、物业费441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归还原告歌华有线发的机顶盒一台。冯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加平、刘英华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其与冯XX婚史以及我们搬离101号房的时间均属实,但我们没有破坏房屋的情况,我们只是拿走了属于我们的东西。101号房之前是由我们出资装修的,并非由原告与冯XX共同出资装修,装修连材料和人工,费用共近10万元。之前是我们与原告、冯XX共同居住在101号房,原告自起诉离婚前7个月开始就不再101号房居住了,自原告起诉至2013年5月1日腾房就只有我们两个人在101号房住。这期间,我们从未拖欠有线电视费,2号楼也不用交物业费。机顶盒是因为我们办理退网交回有线电视公司了,而非我们拿走了。2012-2013采暖季采暖费1472元,我们确实没有交,是因为之前的两年都是我们交纳,原告拿着我们交款的发票去单位报销,报销后也从未将钱给我们,我们认为原告应该交纳这一年的供暖费。2013年3-4月的水费96元,我们确实也没有交,是因为我们在搬离时电卡中还有我们预交的100元,燃气表还有26个字(合20元左右),我们认为这些足以折抵96元的水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冯XX(曾用名冯X)于2007年10月因工作关系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冯XX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底诉至本院,要求:1、原告与冯XX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1244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经查部分写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案外人陈良(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陈良名下101号房,总价款157.5万元。2010年4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将101号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现101号房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为购买101号房,双方至今共支付首付款49.5万元,其余108万元为原告公积金贷款支付(已偿还金额为187411.32元,未偿还金额为1029052.93元)”。原告与冯XX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一、原告与冯XX自愿离婚。二、原告名下101号房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三、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冯XX房屋折价款86万元。四、冯XX于收到折价款之日起七日内,与其共居人一起搬离101号房。2013年4月20日和6月15日,原告分别交纳101号房2012-2013采暖季供暖费1472.88元和2013年4月水费96元。就损坏房屋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称系指101号房门厅、大小卧房、厨房的地板以及厨房、卫生间的墙壁、天花板,暖气片,水龙头,屋门门禁,储藏室,窗户锁扣,座便器、面盆等,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各项均系其名下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另行主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就有线电视费,原告称一个月的费用是18元,按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20日计算,主张34个月的费用,三被告是否已经交纳该费用原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补交该费用。就物业费,原告称系指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20日的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居委会口头告知的,没有出具任何证明,原告也没有去101号房的物业公司问过三被告是否拖欠物业费。就机顶盒,原告既未举证其名下有该财产,也未举证证明确系被三被告��走。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代收水费业务客户回单、供暖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破坏101号房内装修、设施的行为以及拿走机顶盒的行为系对其财产权益的侵害,但其未就各项财产归其所有举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有线电视费和物业费损失,但同时亦认可无实际损失发生。故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损坏的财产损失、有线电视费和物业费以及返还有线电视机顶盒,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冯加平与刘英华虽称冯XX自原告起诉离婚起未在101号房居���,但此与冯XX在离婚纠纷一案中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从冯加平和刘英华认可搬离101号房的时间看,原告主张的2012-2013供暖季供暖费1472元和2013年4月水费96元,确应由三被告共同交纳。现原告已代为交纳,且其主张的两项金额均不高于实际发生额,本院予以支持。冯加平和刘英华虽主张水费与电费、燃气费折抵,但未举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冯加平和刘英华的主张。冯加平和刘英华所称101号房此前供暖费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其拒绝支付2012-2013供暖季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三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共同居住在101号房,对于因居住生活发生的供暖费、水费应平均分担,故三被告中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并未主张三被告侵害其人身权益,故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冯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X、被告冯加平和被告刘英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邢昕2012-2013供暖季供暖费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被告冯XX、被告冯加平和被告刘英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邢昕2013年4月水费九十六元。三、驳回原告邢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XX、被告冯加平和被告刘英华负担(原告邢昕已交纳,被告冯XX、被告冯加平和被告刘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邢昕)。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原告邢昕负担3342元(已交纳),由被告冯XX、被告冯加平和被告刘英华负担50元(原告邢昕已交纳,被告冯XX、被告冯加平和被告刘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邢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