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伍进、东莞市奇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进,东莞市奇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进,男,1970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奇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海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翠红,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宇,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海山,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平,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伍进、东莞市奇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声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二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进一审诉称:2011年7月,伍进与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共同出资500000元成立奇声光电公司,伍进将自有设备和技术提供给奇声光电公司使用。2011年9月5日,伍进因个人原因准备退出奇声光电公司经营,奇声光电公司股东大会一致同意,以总价1800000元接收伍进的设备,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和韩维平均在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上署名,故应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伍进依约向奇声光电公司移交了设备及技术,但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只支付了伍进1260000元的转让款。综上,伍进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奇声光电公司支付伍进设备转让费余额5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及韩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一审答辩称:伍进与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签订的《股东大会议案》、《自愿退股协议书》约定,伍进需对钟海山、韩维平进行不少于30天关键岗位技术培训,确保受训人员掌握关键技术、黄海军掌握CNC、玻璃钢化技术,且上述培训须经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认可合格。而事实上,伍进签订退股协议后,仅依协议移交玻璃钢化配方及相关资料,并未对奇声光电公司的股东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导致奇声光电公司生产的玻璃镜片合格率一直是50%-60%,无法达到客户要求,处于亏损状态。2011年12月30日,伍进以同样事实起诉奇声光电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伍进称“签订退股协议前几天就已经开始培训,移交手续完成后结束培训”和“因为当时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30号之前已经掌握了技术,不一定非要30天”,即伍进已承认没有履行对奇声光电公司的股东进行不少于30天关键岗位技术培训等技术转让义务。另外,《自愿退股协议》约定,1260000元首款是设备转让款,540000元是技术补偿金,而伍进并没有履行技术转让义务。故伍进没有依《股东大会议案》和《自愿退股协议》履行全部义务,无权要求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支付540000元余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伍进与钟海光、钟海山、韩维平在《股东大会议案》上签名。4人一致同意如下内容:公司(奇声光电公司)按1800000元分两次付款接收伍进提供的设备(签订退股协议书后30天内,公司支付首款1260000元,余款在股东培训合格且公司认可后支付)。公司接管伍进提供设备的前提条件如下:(1)伍进免费为公司提供30天的技术指导,并将客户资料、工艺质量标准等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公司。(2)原由伍进或伍进的亲属掌管的关键岗位,如玻璃加工、CNC、玻璃钢化技术,以及工艺标准等,公司安排股东对该技术进行学习,伍进指定人员对股东培训不少于1个月,确保股东掌握关键岗位的技术。(3)交接期间,伍进兼任公司市场部经理,任期2个月。2011年9月5日,伍进与钟海光、钟海山、韩维平签订《自愿退股协议》,内容包括:同意伍进退股;公司返还伍进设备出资1260000元,同时给予伍进540000元的技术补偿金;伍进免费为公司提供30天的技术指导,并将客户资料、工艺质量标准等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公司,并安排专人对公司不少于30��的关键岗位培训,确保受训人员掌握关键岗位的技术,公司安排黄海军接受CNC、玻璃钢化技术的培训;协议签订30天内,伍进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公司支付首款1260000元,余款在黄海军掌握CNC、玻璃钢化技术与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受训30天后付清;等等。2011年9月24日,伍进(移交人)与黄海军(接收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移交包括《烘烤操作规程》、《超声波清洗指导书》、《平磨抛光作业指导书》、《钢化作业指导书》、《供应商清单》、《客户清单》等材料。2011年9月28日,伍进(移交人)与韩维平(接受人)在《移交手续》上签名,移交玻璃钢化配方。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提供生产日报表、品检报表,主张因伍进没有对奇声光电公司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导致产品合格率偏低。伍进不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检报表反映合格率在80%以上,说明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已经掌握关键技术。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大会议案》写“公司按180万元分两次付款接收伍进提供的设备”,该表述未表明1800000元是专指设备的折价。依据签订日期在后的《自愿退股协议》可知,1260000元是返还给伍进的出资(设备折价),540000元是技术补偿金。钟海光、钟海山、韩维平以奇声光电公司的股东身份在《股东大会议案》、《自愿退股协议》上签名,不视为钟海光、钟海山、韩维平与伍进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540000元技术补偿金,权利义务相对方应为伍进与奇声光电公司。奇声光电公司在伍进退股后持续使用伍进提供的技术,伍进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完成约定的培训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奇声光电公司支付伍进技术补偿金270000元。对伍进诉请��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伍进诉请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支付技术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奇声光电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伍进技术补偿金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880元,由伍进承担2440元,奇声光电公司承担2440元。上诉人伍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7月,伍进与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共同出资500000元成立奇声光电公司,成立后,伍进将自有设备和技术提供给奇声光电公司使用。其后,伍进因个人原因准备退出奇声光电公司经营,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以1800000元接收伍进的设备,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都在股东会��议和协议上署名,应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伍进依约向奇声光电公司移交设备和技术等,奇声光电公司只支付了转让款1260000元,尚拖欠540000元余款。在一审中,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均以伍进未完成约定的30天培训义务为抗辩理由,却又承认持续使用伍进交付的技术生产经营已2年的事实。事实上,伍进签署了《股东大会议案》后,于2011年8月30日开始对奇声光电公司安排的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同时制作了各种关键技术岗位的技术文件。至2011年9月28日,已届满30日培训时间,奇声光电公司对各关键岗位的技术也已经掌握,遂由韩维平签收了玻璃钢化配方的移交手续,同时确认了该项技术经试用达到要求。首先,伍进提交的技术文件是该项技术的全部内容也是核心机密,伍进没有必要在免费的培训时间上耍“缺斤短两“的手段。其次,伍��在培训后还为奇声光电公司工作了2个月时间,若伍进没有完成培训或奇声光电公司认为培训没有达到要求,完全可以在此期间要求伍进完成。综上,伍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奇声光电公司支付伍进设备转让费余额540000元,暂计欠款利息56078.63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8日暂计至2013年4月23日并追计至支付之日止(540000*6.65%*570天/365天=56078.63元】);3.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对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奇声光电公司、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全部承担。对伍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奇声光电公司以其上诉状及奇声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其答辩意见。奇声电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伍进并未履行《自愿退股协议》培训等义务,无权要求支付540000元,协议明确约定540000元是技术补偿金,付款条件是不少于30天的关键岗位技术培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伍进未能证实其完成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是正确的,但酌定奇声光电公司支付伍进2700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仅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法律基本原则的条文做出判决,不顾合同法法律规则的存在。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最后,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奇声电子公司、奇声光电公司、韩维平、钟海山无需向伍进支付540000元。韩维平、钟海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奇声光电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民法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根据合同法第60、362条规定以及《自愿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伍进获得540000元技术补偿金的条件有两个:1.伍进将客户资料、工艺质量标准等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公司;2.免费安排专人对公司不少于30天的关键岗位培训,确保公司受训人员掌握关键岗位的技术,黄海军掌握CNC,玻璃钢化技术。《股东大会议案》第四条第1点也有此规定。故这可以视为是伍进与奇声光电公司签订的一个技术服务合同,伍进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才能获得540000元。事实上,伍进仅移交了玻璃钢化配方及相关资料,没有进行技术培训。伍进离职后,奇声光电公司生产的玻璃镜片的合格率一直徘徊在50%-60%之间,导致奇声光电公司一直处于亏损。故因伍进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奇声光电公司无需支付540000元。二、《股东大会议案》及《自愿退股协议》是伍进与奇声光电公司股东之间经协商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键技术岗位均由伍进亲自掌管,后因伍进出资不足及经营理念不同,伍进主动退股,议案和协议基本是按照伍进意思拟定,其更应该遵守。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判决,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三、移交书面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培训是伍进为奇声光电公司提供整体技术服务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技术培训对奇声光电公司的重要性,不能单单按照配方简单生产即可,需根据不同情况调整配方和工艺,才能确保生产质量,这些都要经过继续培训才能实现。综上,奇声光电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奇声光电公司无需支付伍进技术补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费由伍进承担。对奇声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伍进以其上诉状作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奇声光电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500000元、实际经营资本是10000000元,但对于实际经营资本为10000000元的陈述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二、奇声光电公司主张其已向伍进支付1260000元,伍进对此未提异议。三、各方当事人确认,关于伍进为奇声光电公司员工进行免费技术培训30天的约定,没有单独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四、奇声光电公司确认,伍进于2011年10月底或11月初离开公司不再任职。五、2011年9月28日,伍进与韩维平在《移交手续》上签名,其中第四条载明:以上配方本人已批量使用生产而且在行业中其效果很好,现移交给奇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试用达到要求。六、奇声光电公司于二审庭审后���交其向伍进支付1260000元的有关凭证,显示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7日和2011年10月27日,款项付至伍进指定账户;伍进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收款证据。以上另查事实,有《移交手续》、《支出证明单》及《电汇凭证》复印件、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奇声光电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00元,该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认为奇声光电公司的实际经营资本达1000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奇声光电公司折价收购伍进设备的行为并非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股东大会议案》、《自愿退股协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两份证据均确认1800000元款项分两次支付,奇声光电公司与伍进均确认1260000元首付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余款540000元的支付条件,两份证据均载明���进应免费为奇声光电公司提供30天的技术指导,并将客户资料、工艺质量标准等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奇声光电公司,确保奇声光电公司指定的受训人员掌握关键岗位的技术,其中《股东大会议案》将伍进的上述义务设定为奇声光电公司接收伍进设备的前提,《自愿退股协议》将540000元表述为“技术补偿金”,在付款方式中将1260000元表述为首款,540000元为余款。由此可见,伍进的上述义务中的培训义务是奇声光电公司购买其设备的附加条件之一,而非独立于设备买卖合同的专门的培训约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奇声光电公司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奇声光电公司是否应向伍进支付540000元余款及利息;二、奇声电子公司、钟海山、韩维平是否应对争议焦点一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就培训30天另行签订协议进行具体约定,且均未提供培训的具体签到情况,即各方当事人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培训的形式约定及履行情况,但奇声光电公司确认伍进对其指定员工进行了技术培训,双方当事人仅对伍进的培训是否达到30天及接受培训人员是否掌握了相关技术存在争议,故本院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伍进的培训时间及效果进行推断。《股东大会议案》签署于2011年8月29日,该议案中已有伍进提供30天免费技术指导及提交客户资料、工艺质量标准等要求;《自愿退股协议》签署于2011年9月5日,再次明确伍进免费提供30天的技术指导并需提交客户资料、工艺质量标准等要求。此后,伍进与奇声光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和28日签署《移交清单》和《移交手续》,证明伍进已向奇声光电公司移交了相关资料,而且配方经奇声光电公司试用达到要求。奇声光电公司还确认伍进于2011年10月底或11月初离开该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从双方当事人签署《股东大会议案》至伍进正式离开奇声光电公司,超过60日;从签署《股东大会议案》至《移交手续》也已满30日。即使从签署《自愿退股协议》起算,至伍进离开奇声光电公司,也已超过50日。现奇声光电公司以双方签署《自愿退股协议》至《移交手续》之日未满30天为由主张伍进未能提供30天的免费培训,但《移交手续》内容显示仅是对配方的移交,未涉及技术培训内容。而在《自愿退股协议》签署后至伍进离开奇声光电公司之前的50多天时间内,奇声光电公司有条件要求伍进对其指定员工进行培训,现有证据亦不能体现伍进拒绝进行培训,本院因此推定伍进已完成30日免费技术培训的义务。奇声光电公司还确认该公司在伍进离职后仍在使用伍进的设备、技术、配方进行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奇声光电公司指定接受培训的人员已掌握相关技术,而产品合格率的高低与操作人员的技术熟练程度有关,不能证明其接受培训的操作人员尚未掌握相关技术。综上,本院认定伍进已向奇声光电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并于离职前完成了免费业务培训的义务,奇声光电公司应当向伍进支付余款540000元,奇声光电公司至今未向伍进支付该款,应当承担伍进的利息损失。伍进主张以2011年9月28日起算利息,但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8日签署的《移交手续》并无技术培训的相关内容,本院对伍进关于54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奇声光电公司确认伍进于2011年10月底或11月初离职,本院据此���定奇声光电公司应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伍进支付余款540000元的利息。原审判决对伍进提交资料及免费技术培训的履行情况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奇声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海亮及韩维平、钟海山在《股东大会议案》及《自愿退股协议》上签名,是履行股东职责,该两份证据并无任何担保内容,伍进认为钟海亮、韩维平、钟海山在该两份证据中签名的行为即为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伍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奇声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奇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伍进支付技术补偿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以5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东莞市奇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541.18元,由东莞市奇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