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孙荣龙与徐晓根、方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龙,徐晓根,方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孙荣龙。委托代理人:黄克海。被告:徐晓根。被告:方爱娟。原告孙荣龙诉被告徐晓根、方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海,被告徐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爱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孙荣龙诉称:2011年12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在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后,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给原告利息。2012年5月下旬,被告告知原告,生意上出了问题,钱一时难以收回。原告当时已经没有存款,一旦回迁安置,原告将无经济能力支付装修款,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一部分。然而,被告说没有钱可以用来还债。但两被告阔绰的生活方式以及其他情况表明,被告客观上有钱,只是主观上不想还钱而已。2013年春节后,原告及其他几个债权人,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两被告承诺将所有社区分配分红等用来偿还债务。但两被告拿到社区的分红后,仍未偿还所有的债务,显然根本上违背了其承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对其的信心。借款500000元,是原告家庭所有积蓄。原、被告既是邻居,也是朋友。鉴于此,当初原告没有考虑太多的因素,将款项借给了被告。现在,被告一方面生活阔绰,一方面拒不还钱,在极大伤害双方感情的同���,也致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顿。现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两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87068.5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要求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荣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徐晓根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月息两分计息。证据3、下沙社区租金补贴过渡费发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将社区领取的租金补贴、过渡费等支付给原告。被告徐晓根辩称:出事之后,有一天大家在一起打牌,徐晓根告诉大家现在利息付不出来,大家都同意的。现在原告再向提出要利息,对此有异议。而且大家都知道这笔钱是拿去借给��外人张启庆的,现他已经被派出所批捕了。徐晓根其实是作为中介人,钱是帮原告借给张启庆用的。因为张启庆写了借条,所以徐晓根也给原告写了借条。现在钱都在张启庆那里,而且徐晓根没有钱还。被告徐晓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孙荣龙的儿子有一笔钱是直接打到张启庆那里的。证据2、备忘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孙荣龙35000元。证据3、业务凭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徐晓根向原告孙荣龙归还2000000元本金。证据4、被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孙荣龙向徐晓根付款的具体时间。证据5、还款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对于还款双方是有协议的。被告方爱娟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孙荣龙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晓根无异议���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徐晓根认为通话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承认过两分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录音中被告徐晓根并未认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两分的事实,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被告徐晓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生活费,不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方爱娟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晓根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在无法核对原件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徐晓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不能核对原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徐晓根对尚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徐晓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并有方爱娟的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还款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的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7日起,被告徐晓根向原告许荣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荣龙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徐晓根与方爱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在内的九名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社区分给两被告名下的所有分配分红均用于偿还债务,两被告名下的安置房由借款人出租,租金用于偿还债务等。后两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晓根向原告孙荣龙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晓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孙荣龙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徐晓根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间,徐晓根与方爱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定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启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根、方爱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荣龙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徐晓根、方爱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荣龙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荣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徐晓根、方爱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1元,减半收取5335.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8505.50元,由原告孙荣龙承担1452.50元,由被告徐晓根、方爱娟承担7053元。原告孙荣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晓根、方爱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