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小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红,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1989年3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3年8月1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小红在其位于本市秦淮区富康新村14幢109-1室的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处的电视机柜抽屉内查获白色块状物1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3.871克;从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白色块状物1袋及纸质包装物5小包,经鉴定,1袋白色块状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445克、5小包纸质包装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737克。被告人王小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程某、凌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红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小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