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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边县中山涧镇中山涧村碾房湾村。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陕KE42**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中山涧镇马家坬村出发行至靖边县中山涧镇镇政府门前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京CL79**号小型客车(上载方某某)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京CL79**号小型客车失控驶出路右与路边垃圾桶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驶在路边乔某某所有的陕K4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受伤、三车辆及垃圾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7.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某某、乔某某的陈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