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乐凯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胡建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凯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胡建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乐凯丰,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代表人:陈航空。被告:胡建耀,原告乐凯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建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凯丰的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胡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凯丰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市场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西工业区海卫大道道口处时,与沿观海卫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胡建耀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耀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517.32元并住院17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23671.53元。现诉请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365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建耀承担超出部分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损失额63653.85元减少为56435.69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建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的金额无异议;3.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乐凯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乐凯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胡建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5517.32元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6.工资发放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伤损失了误工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建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太长;对证据6��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偏高且无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胡建耀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建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胡建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的时间为四个月零1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工作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建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观海卫镇市场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西工业区海卫大道道口处时,与沿观海卫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被告胡建耀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耀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并住院17天,支出了医疗费35517.32元。期间,被告胡建耀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慈溪市人民医院也先后出具疾病证明书三份,认为原告因右锁骨骨折需休息四个月并应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就医天数、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等,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53.38元、护理费2017.05元,合计28470.43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元。根据被告胡建耀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的医疗费255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7942.32元中的30%,即8382.70元。因被告胡建耀已赔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未清偿的损失为26853.13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胡建耀多付的1617.30元,可由被告胡建耀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理直。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乐凯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6853.13元;二、驳回原告乐凯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计605.50元,由原告乐凯丰负担30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