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与郑秀丽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郑秀丽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56省道旁。法定代表人刘锡文,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益钦、王福,浙江精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郑秀丽。委托代理人林传黄、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为与被告郑秀丽人事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益钦、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凌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因患抑郁症所需的治疗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医疗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请事假7天,假期从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4日。假期届满后,被告在既没有要求续假也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故旷工长达一个月。故原告依据《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24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瑞三医(2012)8号《关于与郑秀丽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于2012年4月9日向瑞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瑞人仲案字(2013)第1号《瑞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作出的上述书面通知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作出的《关于与郑秀丽通知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瑞三医(2012)8号有效,并解除原、被告的聘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人事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无故旷工被解聘的事实。证据五,《瑞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人事纠纷向瑞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证据六,送达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瑞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证据七,社保缴费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八,工资表十一份(2011年4月-2012年2月),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九,杭州胡庆余堂第三中医门诊部证明一份、杭州胡庆余堂第三中医门诊处方一份、情况说明三份、浙江理工大学卫生所门诊病历一份及检查报告单若干份、浙江理工大学卫生所病历单一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省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六份、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浙江中医院的就医情况及被告在杭州胡庆余堂第三中医门诊部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郑秀丽答辩称:1、本案中被告处于弱势,对于举证有难度。被告曾经多次要求续假。被告在杭州寄请假单给原告单位要求请假,甚至被告的老公还从杭州到原告处替被告请假,但原告均不予理会。2、被告准备流产请假7天,虽然假期届满,被告还感身体不适,医生嘱咐休息一个月。在假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持续在治疗,还存在精神方面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上班;基于这种事实,原告理应延长被告的假期,而原告却在不了解被告具体情况之下,擅自解除劳动合同。3、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度中规定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申请病假,持续治疗到同年3月29日,按照3个月计算到5月中旬医疗期才届满,而原告仅仅在被告申请病假后的次月就作出了解聘行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郑秀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十一,《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人事关系的事实。证据十二,《处理通知书》及《解除聘用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证据十三,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四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起在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的经过及药流检验情况。证据十四,浙江理工大学病历、胡庆堂第三中医院门诊中药处方笺及浙江理工大学卫生所病假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在浙江省理工大学卫生所治疗、2012年3月23日在杭州胡庆堂第三中医院门诊开处方及2012年3月1日浙江省理工大学卫生所出具被告需要休息1个月的病假单等事实。证据十五,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三份、90项症状清单一份、焦虑自评量表二份、病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体不适,患有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及2012年3月26日起一直还在杭州持续治疗等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郑秀丽因患抑郁症所需的治疗期限进行委托鉴定,并取得如下证据:证据十六,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郑秀丽司法鉴定案件的函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郑秀丽提供的证据十至十五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十六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需另外调查核实。2、对证据十六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十六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另外证据八中的工资册也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一直表现良好,出勤方面都符合被告规定,故在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不会无故旷工一个月。2、对证据四合法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无故旷工的事实。3、对证据九均无异议,能够反映出郑秀丽因病在持续治疗,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杭州胡庆余堂第三中医门诊部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还在因药物流产引起相应的疾病在进行就诊。原告认为证据九中只有浙江中医院病历检验报告是属实的,被告在理工大学卫生所的病历没有相关就诊记录,因此对浙江理工大学门诊病历的三性无法确定。杭州第七人民医院的病历,其就诊记录是有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杭州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生认为这只能代表被告当时一周内的精神状态,而且当时状态是属于中度的不影响正常工作,无需长时间休假治疗,同时杭州第七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提到再继续做相关的检查才可以继续治疗,才能判断出是否要继续治疗或者长时间休假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原告虽对部分证据三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告郑秀丽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被告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2年2月14日,被告到浙江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超声提示被告早孕。同年2月16日,经被告申请原告批准被告请病假7天,假期从2012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止。同日,被告签字认可浙江省中医院药物流产承担的后果,并开始药流准备工作及进行药物流产手术;该院医生医嘱建议术后休息半个月。2012年3月1日,被告在浙江理工大学卫生所就诊;医生建议休息一月,从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药流不净在杭州胡庆余堂第三中医门诊部就诊;同年3月26日,被告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有(中度)焦虑症状、有(重度)抑郁症状。2012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病假结束,在未办理续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违反《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及该院的规章制度为由,经院两委研究决定给予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处理,并向被告出具《处理通知书》及《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材料后向瑞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瑞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作出的瑞三医(2012)8号《关于与郑秀丽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应按原聘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因患抑郁症所需的治疗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专家审查相关病历资料后认为:抑郁症的发生受患者自身情况、环境条件以及应激事件等影响,可表现为单次发作,也可表现为多次反复的抑郁发作,其治疗效果与自身疾病严重程度以及环境、刺激因素相关,无法预测治疗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告郑秀丽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本案中,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批假7天后;被告一直在杭州因药物流产及精神状况不佳接受治疗。浙江理工大学卫生所还为此向被告开具病假单一份,建议休息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在原告于同年3月24日对被告作出解聘处理时,被告于同年3月26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有(中度)焦虑症状、有(重度)抑郁症状。根据《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中相关规定:“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产后假20天至30天”及“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另《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综上,由于被告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原告却以《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为由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部分第五款、《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的瑞三医(2012)8号《关于与郑秀丽同志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无效;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告郑秀丽应按原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