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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陈爱国与陈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陈爱国,陈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刘荣娟。委托代理人:胡海航。被告:陈爱国。原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陈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陈爱国送达诉讼材料,于2013年6月2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爱国送达了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8日下午6时,胡海航行车正常经过机场路、气象路路口时,遭遇被告驾驶的车辆由中间车道变向到左转车道时车尾和胡海航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海航无责任。此后被告不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99元、评估费210元,合计2509元。被告陈爱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一份,拟证明胡海航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车辆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3、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2299元及支出评估费等事实;证据4、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18时许,胡海航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机场路与气象路路口与陈爱国驾驶的浙b×××××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且胡海航一方无过错,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胡海航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修理等费用损失合计为2299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另经调查,未查到浙b×××××号小型汽车投保信息。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胡海航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爱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国赔偿原告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济损失25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傅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皓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