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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陶进法与干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进法,干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71号原告:陶进法。被告:干德清。原告陶进法为与被告干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进法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干德清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进法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