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1,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048号原告姚×1,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宋×,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姚×1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1、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1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姚×2,婚后共同生活于原告父母所建房屋内,无存款无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姚×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宋×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姚×1与被告宋×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2。庭审中,原告姚×1要求离婚,被告宋×表示不同意,原告姚×1未提供其他证据。双方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原告姚×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宋×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姚×1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姚×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姚×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