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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苏州永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永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苏州永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应亮。委托代理人杨宗余、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原告苏州永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州永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分8次向原告发送模具委外加工单,委托原告制作模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制作、交付义务。2012年4月2日、5月8日、6月2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共计23245.64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修模费,即总价款的8%)。对此,被告于2012年4月6日、5月11日、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245.64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1379元。被告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模具委外加工单8份、对帐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送达签收单2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永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价款23245.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79元,合计24624.64元。���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苏州永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预缴,其同意杭州英逸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金      金人民陪审员 屠      吾      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