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传岐与被告郭建涛、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传岐,郭建涛,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段传岐,男。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涛,男。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19号。负责人刘双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传岐与被告郭建涛、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传岐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传岐,被告郭建涛、新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传岐诉称,2013年1月8日15时,在省道101线范县段杨集乡西陈庄路口处,被告郭建涛驾驶新中州公司所有的豫J179**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段传岐驾驶的豫J62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段传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经范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郭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传岐无事故责任。段传岐经检查右腿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豫J17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残疾器具费共计2140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险种,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他依法认定,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郭建涛、新中州公司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传岐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段传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段传岐身份,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范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段传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郭建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传岐无责任。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疗票据二张,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段传岐在事故中受伤,先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额,根据出院记录,段传岐应继续口服骨营养活血药物。第四组:轮椅票据、出院后用药票据。证明原告段传岐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用药数额。第五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段传岐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58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段传岐支付转院等交通费共计1385元。第七组、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段传岐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270元。第八组:范县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戚娟)房产证复印件,戚娟、段延辉结婚证复印件,张彦华、段延辉户口本复印件,段传岐、张彦华结婚证,范县老城颐昌纸箱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范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证明。证明原告段传岐与妻子、儿子、儿媳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范县城关镇,段传岐在城里经商办企业,段传岐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段传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其子,出院后由其妻护理;第九组: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第27号估价报告书,估价费收据。证明原告段传岐的豫J627**号车辆因事故损失93608元,并支付评估费3700元。第十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段传岐支付现场施救费5000元。第十一组:郭建涛驾驶证复印件,豫J17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豫J179**号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豫J17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建涛、中州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6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3)第316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6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84173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600元。原告段传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人员应为1人,饮食为普食。对轮椅和外购药品的花费没有医院的医嘱和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花费和本案的关联性。对伤残鉴定结论书中的护理人员需要2人陪护和医嘱中的护理人员1人相矛盾,不应认可。护理的结论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标准,因此完全是鉴定人员的个人意见,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租车费用800元有异议,该票据是运输发票,不是交通费发票,应不予采信,58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属于在本地住院,缺乏合理性。对车损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过程中我方未参与,缺乏公正性,我方申请重新评估。对施救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3)第316号评估报告,经原告段传岐的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段传岐提交的第一、二、三、十、十一组证据和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3)第316号评估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因无特别医嘱和具体的药品名称,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第173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人员和医嘱中的护理人员相矛盾,应以医嘱为准,确认段传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但后续治疗费,因为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明确结论,应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即段传岐提交的租车费和交通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结合段传岐住院时间、地点,参照河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住宿费不是段传岐住院期间的必要合理支出,不予采信。施救费属事故发生后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段传岐提交的施救费予以采信。段传岐提交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中州(2013)第27号评估报告书,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6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重新作出方兴评报字(2013)第316号评估报告,经段传岐的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因此对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3)第316号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15时,在省道101线范县段杨集乡西陈庄路口处,被告郭建涛驾驶新中州公司所有的豫J179**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段传岐驾驶的豫J62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段传岐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1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传岐、马香荣、马乐无事故责任。段传岐受伤后,先在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7.85元。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1、右股骨干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2574.39元。段传岐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传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踝间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尚未达到护理依赖之情形;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鉴定费和放射费2580元。段传岐的豫J627**号货车车损第一次经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2013)第27号估价报告书评估为93608元,段传岐支付评估费3700元。第二次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3)第316号评估报告认定为8417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段传岐还支付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豫J17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段传岐属个体工商户,是范县老城颐昌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自2011年3月1日办理税务登记证。段传岐之妻张彦华为城镇居民。段传岐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范县新区美景园20号2单元3楼东户。段传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张彦华。本院认为,原告段传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对段传岐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67.85元+32574.39元=33342.24元,误工费30215元/年(制造业)÷365天×160天(定残前一日)=13244.93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50天(13天+137天)×1人=104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交通费20元/天×13天=260元,伤残赔偿金2044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车辆损失费84173元,鉴定费2580元(2400元+18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为3700元属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第二次评估费为3600元。段传岐因该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50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600元,因为改变了原来的评估结果,应由段传岐承担1800元。段传岐以上损失共计199135.14元。扣除应承担的因此二次评估费1800元为197335.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段传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传岐各项损失共计197335.14元;二、驳回原告段传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原告段传岐负担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