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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淑花与李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花,李树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813号原告李淑花,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理英,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延庆县沈家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武,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李淑花与被告李树武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刘理英、被告李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花诉称:2013年6月25日17时,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延庆县延琉路八里店养殖场路口处被被告李树武骑的电动车撞倒,导致我面部、牙齿、颈部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当日、次日以及7月1日检查费、医疗费。后我与被告协商安装义齿的问题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自行支付了安装义齿的费用共计12000.03元。因为我摔伤后颈部疼痛,遵医嘱休养了19天。现我要求被告李树武赔偿医疗费12000.03元、误工费95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李树武辩称:我虽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了,但是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李淑花的牙齿确实是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我要求由我带着原告李淑花到医院安装义齿,但是原告李淑花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自行安装了义齿,因此对原告安装义齿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因为诊断证明上医生只嘱咐原告李淑花休息三天,故对原告李淑花请求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我也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7时,原告李淑花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延庆县延琉路八里店养殖场路口处被被告李树武骑的电动车撞倒,导致原告李淑花受伤。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树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淑花到延庆县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牙外伤、上下唇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天。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淑花又到延庆县医院复诊。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淑花到延庆县医院安装义齿,该院诊断原告李淑花:缺失,用做固位体,做固定修义齿,共4颗。原告李淑花于2013年10月10日在延庆县医院安装了两颗烤瓷义齿,花费医疗费12000.03元。被告李树武为原告李淑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未支付原告李淑花安装义齿的费用及误工费、营养费。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安装义齿的费用12000.03元、误工费95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花与被告李树武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淑花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树武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原告安装义齿花费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2000.0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2000.0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19天950元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武赔偿原告李淑花医疗费一万二千零三分、误工费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元零三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被告李树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秀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