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天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董事长。被告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根才,经理。被告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贞国,经理。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3263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263元。本院认为,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2011年8月30日更名为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溧阳市茂盛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亦更名为江苏茂盛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被告均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