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周明伟、钟显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周明伟,钟显森,鄢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长江一路。负责人于忠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启、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伟。被告钟显森。被告鄢立伟。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周明伟、钟显森、鄢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伟、钟显森、鄢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我支行与被告周明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支行借给被告周明伟人民币13万元,月利率为7.87667‰,同时,我支行又与被告钟显森、鄢立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显森、鄢立伟为被告周明伟向我支行借款1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周明伟发放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律师费6700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周明伟、钟显森、鄢立伟无书面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周明伟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周明伟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87667‰。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钟显森、鄢立伟签订担保合同书,由被告钟显森、鄢立伟为被告周明伟向原告借款1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10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明伟提供借款13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及代支付律师费并承担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支付律师费收款收据及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明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显森、鄢立伟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周明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此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该律师费收取的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伟、钟显森、鄢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伟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借款13万元。二、被告周明伟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律师代理费6700元。三、周明伟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借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I年10月25日按照月利率7.87667‰计算;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7.87667‰上浮50%计算)。四、被告钟显森、鄢立伟对上述一、二、三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