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海诉被告王辉、李保军、“光山运输总公司”、 “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李本海,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辉,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军,男,1975年3月1日生。系豫S732**号实际车主。被告李保军,男,1975年3月1日生。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山运输总公司”)。系豫S732**号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雨,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本海诉被告王辉、李保军、“光山运输总公司”、“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李保军(也即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光山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辉驾驶的豫S732**号中型客车沿光山县南向店乡至殷棚乡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冲路口路段时,因被告王辉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至路边的树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辉驾驶的豫S732**号中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光山运输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保军,该车在“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基于上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2610.76元,庭审中增加一项轮椅费1500元,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10410.76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李保军及“光山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X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6、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含费用清单):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并住院治疗27天。7、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1张,计款26376.22元,其中住院费23260.63元、门诊费3115.59元;马畈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02.30元;惠民大药房销售单1张计款96元。原告实际共花医疗费26574.52元。8、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光山县正街医院分店加盖印章的定额发票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康复期间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9、交通费票据41张计款1230元,另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为770元。交通费共计2000元。10、原告本人签名并按印的证明材料1份:同时证人张常乐、方斌、李本贵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并按印证明,殷棚乡政府、殷棚派出所及殷棚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签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证明原告自1987年10月迁居殷棚乡街道经营照像行业至今,现住殷棚乡政府路17号。1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殷棚乡街道从事照像、婚庆录像生意。12、户口本、购房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12月11日在殷棚乡街道购买房屋并居住。被告李保军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因我是实际车主和雇主,被告王辉是我的雇员,王辉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李保军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三张,计款19000元;2、李本海出具的收条1张,计款3000元;沈涛(李本海的亲戚)出具的收条1张,计款3000元。被告“光山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作为豫S732**号中型客车的挂靠公司,如果实际主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险标的车辆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所要承担的责任。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应由答辩人在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赔偿。并且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3、答辩人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对原告进行限额赔偿。即答辩人在本次事故赔偿中,伤残最高赔偿27000元,医疗费最高9000元。共计36000元的限额。原告超出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依据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5、原告的误工费,如果伤残成立,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7)踝部骨折,以120日加实际住院天数27天按农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按户口实际登记性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内比较合理。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提供保单1份:证明本案中原告获赔偿最高限额为3.6万元。本院根据被告李保军的申请,向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款支取单”共计3份:证明原告李本海之子李立恒、李立祥在该大队已实际领取的李保军所交现金款计1600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李保军、“光山运输总公司”、“永安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在10工作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证据7部分有异议,即马畈中心卫生院的3张票据计款102.30元及惠民大药房的销售单1张计款96元不予认可。证据8有异议:与市场价格差异太在,正常价格在700-800元间,认可700-800元。证据9,交通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7天,在1000元以内比较适当,由法院酌定。证据10,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11中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其从事个体是在发生事故之后,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计算。证据12,购房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原告李本海对被告李保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实际领款有异议,被告虽向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19000元,原告没有全部领取。因其受伤住院,是其子李立祥、李立恒去领的款,具体多少以李立祥、李立恒在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字支取的单据为准。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光山运输总公司”、“永安财险信阳公司”对被告李保军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李本海对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单明确约定基本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是1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是10000元。而不应采信保险公司要证明的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6万元,残疾赔偿限额为3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该约定是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保险单中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约定应属无效,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其基本约定,对保险公司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本次事故中原告从保险公司最高获赔3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保军、“光山运输总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本海及被告李保军对本院向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款支取单”共计3份计款16000元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李保军、“光山运输总公司”、“永安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有异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在承诺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均放弃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7部分的质证意见:部分异议,即:马畈中心卫生院的3张票据计款102.30元及惠民大药房的销售单1张计款96元不予认可,经查,惠民大药房的销售单出单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处方来源是光山县人民医院,药品名称“加罗宁”,系镇痛类药,结合原告的病历可看出当日即原告的手术日期,原告术后止痛用应可信,对该销售单本院予以采信;马畈中心卫生院的3张手写票据,因票据上没有具体年份,没有药品名称,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购药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原告康复期间购买轮椅应客观可信,1500元有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光山县正街医院分店加盖印章的定额发票为证,应予以采信。证据9,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检查的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可酌定1200元。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述,有证人张常乐、方斌、李本贵及殷棚乡政府、殷棚派出所、殷棚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等相关单位的证明,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陈述该营业执照是老执照到期后续办的,所以颁发日期为2013年6月3日。结合证据10以及当庭庭审调查时被告李保军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去找原告协商解决事宜时,知道了原告在殷棚乡街道经营照像生意,故对该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购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7年在殷棚乡街道购买了住房。关于原告李本海对被告李保军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意见,结合本院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款支取单,可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李保军所交的款项中的16000元。关于原告李本海对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永安财险信阳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明确约定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基本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是1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是10000元。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中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条款,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豫S732**号中型客车沿光山县南向店乡至殷棚乡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冲路口时,因被告王辉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致路边的树上,造成豫S732**号中型客车受损,王辉及车乘坐人员李本海、殷绍鹏、袁永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绍鹏、袁永超及原告李本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检查费26472.22元(含惠民大药房的用药96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8日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5月9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自1987年10月一直在光山县殷棚乡街道居住并在该街道从事个体照像业等。还查明,被告王辉驾驶的豫S732**号中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光山运输总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光山运输总公司”,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经营收益人为李保军,该车在“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基本险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18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54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本海乘坐被告王辉驾驶的豫S732**号中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辉未到庭,其驾驶证无法提供,同时,被告李保军亦未提供其行车证,但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李保军、“光山运输总公司”及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信息结果单来看,被告王辉系合法驾驶有驾驶证、并且肇事车辆有行车证,均合法有效。因被告王辉驾驶的豫S732**号中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责任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保军与被告“光山运输总公司”承担连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王辉驾驶的豫S732**号中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光山运输总公司”,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光山运输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保军,该车由李保军实际管理、使用和收益,并且被告王辉系被告李保军雇请的司机。庭审中,被告李保军辩称被告王辉系其雇员,对被告王辉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愿意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王辉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和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即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共计268天。同时,因原告自1987年10月一直在殷棚乡街道从事个体照像业务,属于服务行业,其年收入应比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即25379元。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1987年10月到殷棚乡街道经营照像业至今,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殷棚乡街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原告张瑞宗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①医疗费26472.22元,②误工费18634元(25379元/年÷365天×268天),③护理费1877元(25379元/年÷365天×27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⑤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1200元,⑦鉴定费700元,⑧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可酌定5000元,⑩器具即轮椅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618.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本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34元、护理费187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1500元,本项合计79096.24元;二、被告李保军、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本海医疗费16472.22(26472.2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700元,本项合计18522.22元。(被告李保军已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三、被告王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李保军,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邬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