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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何长舜与阮卓尔、金朝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舜,阮卓尔,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何长舜。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阮卓尔。被告:金朝娥。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法定代表人:金朝娥。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凤侣。原告何长舜为与被告阮卓尔、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凤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卓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舜起诉称:被告阮卓尔、金朝娥自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阮凤侣、金朝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该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3月,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何长舜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阮卓尔、金朝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阮卓尔与被告金朝娥系夫妻关系。2、存折,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阮卓尔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1、从借据中可以看出此借款与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无关。本案借款没有汇款凭证,是否已经交付、是否系本金加利息不得而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公章,且被告金朝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即使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盖过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是借款人。因为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未收到这笔借款,也未用于旅游社的经营或投资。3、原告诉状中也只提到金朝娥、阮卓尔向原告借款,未提到旅游社。4、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是一家法人企业,其规章制度中明确指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对外借款。被告金朝娥只占不到20%的股份,无权代表全体股东。被告阮卓尔不是股东,无权贷款旅游社。本案借款没有股东会决议,如果有盖章也是被告阮卓尔利用其是法定代表人金朝娥丈夫的身份私用公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何长舜提供的证据经庭��出示质证,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庭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认为其中公章是真实的,但被告金朝娥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阮卓尔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是偿还本案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阮卓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卓尔与被告金朝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卓尔曾向原告何长舜借款。2011年1月1日,经原告何长舜与被告阮卓尔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阮卓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在该借条上,被告阮卓尔代为签上了被告金朝娥的名字,并加盖了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公章。后被告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卓尔结欠原告何长舜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有被告阮卓尔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阮卓尔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阮卓尔与被告金朝娥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卓尔与被告金朝娥共同偿还货款。本案借条上虽然盖有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公章,但原告何长舜无法��明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系共同借款人,亦无法证明在本案借条出具之时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金朝娥在场,而借条的出具者被告阮卓尔并不是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股东,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阮卓尔在出具借条之时在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中担任职位,此外原告诉状中也是诉称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向其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该陈述构成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卓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应共同偿付原告何长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何长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阮卓尔、金朝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