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和甬仑检刑补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3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张某、王某与杜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吉祥酒吧内喝酒,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在该酒吧内跳舞的刘某某发生争执,杜某遂将刘某某带至该酒吧门外,刘某某的朋友沈某、曹某某见状帮忙劝架,被告人朱某、张某、王某遂伙同杜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刘某某、沈某、曹某某等人,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沈某的眼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当晚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王某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10日在本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害人沈某已通过杜某家属获得民事赔偿,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2013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某的求购毒品电话,遂联系上家“汉哥”(另案处理)并从“汉哥”处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1小包(约重0.1622克),后在本区大碶街道浪情宾馆门口将该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获利100元(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晚被民警抓获,毒品亦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寻衅滋事罪中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毒品扣押机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