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曲端柱、马学英、王敏成、包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群,郎慧,穆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立群。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慧。被告穆秀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群与被告郎慧、穆秀梅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伟,被告郎慧、穆秀梅两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郎慧的丈夫林柏锦于2008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郎慧与林柏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的债务。2012年4月28日被告郎慧将其名下的一辆帕萨特牌小轿车无故转移至其母亲穆秀梅名下,被告行为属于非法转移财产,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非法的财产转移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穆秀梅支付了合理购车价款,并非无偿取得,已取得该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转移财产行为,原告2012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申请保全过被告郎慧财产,因原告2006年就知道被告郎慧有涉案车辆,保全时应该已知道被告郎慧车辆已买卖并转移登记,至本案起诉已超出一年的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穆秀梅与被告郎慧系母女关系。因被告郎慧的丈夫林柏锦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起诉后,2013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林柏锦及被告郎慧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郎慧与林柏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定于2013年2月8日前偿还现金30000元,同年7月31日前偿还现金4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金45000元,如被告逾期未还,则追加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后经本院执行被告郎慧与林柏锦共计偿还欠款16811元,剩余欠款逾期后至今未还。2012年4月12日被告郎慧、穆秀梅向新泰市交警队车管所提交山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郎慧在合同上卖方处签名,被告穆秀梅之子郎键在该合同买方处签上了被告穆秀梅的名字。合同除记录了买卖车辆信息外,还约定“买方应于2012年4月12日在新泰市二手车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当日向卖方支付车价款”,合同未约定车辆成交价格。同日经新泰市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郎慧所有的鲁JL26**号帕萨特轿车价值84000元。同日被告郎慧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穆秀梅购买车款84000元(捌万肆仟元整)。2012年4月28日鲁JL26**号帕萨特轿车转移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穆秀梅,登记号码变为鲁J373**。庭审中被告穆秀梅自述因签合同时没戴老花镜,所以让儿子郎健替自己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名。并称签订合同当日已支付被告郎慧20000元,该20000元中现金4000元系2012年3月17日、3月26日、4月11日分三次从被告穆秀梅的账号为604635300200018709的账户中提取,另外16000元系家中现金。2012年5月8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分四次从被告穆秀梅的丈夫郎宪刚的卡号为6222021604008092700账户中提取的现金61900元,剩余2100元系家中现金,已共计支付被告郎慧8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交的(2012)新民初字第58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新泰市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旧机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山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收到条、车辆买卖发票、车辆变更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依据生效调解书认定,原告系被告郎慧的债权人,故其有权对被告郎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过户车辆属于正当财产转让行为抑或属于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应查明二被告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合理的车辆对价。首先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山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虽认可系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买方被告穆秀梅并未在合同中签名,而由他人代签,合同中也无车辆价款及车辆交付等重要内容的约定,不能证实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二被告签订的山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约定验收、审验无误当日向卖方支付车价款,但根据被告陈述签订合同当天在仅支付现金2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郎慧就书写了收到穆秀梅车款80000元的证明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明条并不能证实二被告支付车辆价款的事实。而且被告陈述的该20000元的来源也不合情理,被告称所支付的20000元中4000元系分三次从被告穆秀梅银行账户中提取;但从穆秀梅账户中看出2012年3月26日的银行记录系存款2000元,而非取款,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被告穆秀梅在账户中余额为10000余元的情况下,在相隔4天的时间内分三次提取现金4000元支付车款也有违常理,对被告穆秀梅关于该2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已支付车款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穆秀梅陈述的郎宪刚账户中所提取现金,因被告已认可书写证明条时未支付60000元,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购车款且已支付给被告郎慧。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及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二被告应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被告郎慧存有借款等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车辆无偿转让给被告穆秀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无效,应予全部撤销。关于被告辩称的撤销权请求权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被告郎慧财产,并不能当然得出原告2012年保全财产时已知道被告郎慧车辆已买卖并转移登记的情况。原告自2013年8、9月份知道被告车辆转移登记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出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郎慧与被告穆秀梅之间转让鲁JL26**号帕萨特轿车(现车牌号为鲁J373**)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吴友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