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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补偿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沁、周某乙、周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被告在照顾家庭、扶养子女父母尽了较多义务。咸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行有6万元股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咸丰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9266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周某丙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咸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20000元股金为其父亲周某丙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周某丙的调查笔录,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周沁、周某乙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并经证人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沁。1996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咸丰一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判决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共同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从2010年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