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汤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遵化市东新店镇。被告李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李沂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名李沂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泾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