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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雷某与本诉罗某、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反诉被告):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龙某,贵阳市××××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新民某:院长。委托代理人:龙某,贵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雷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某、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3月20日被告罗某、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提起反诉。因被告罗某、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申请对原告雷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5月20日中止审理,于10月24日恢复审理,于10月3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雷某诉称。2012年6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属于被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所有的贵A×××××号越野客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后曹乡沿原小河区珠江路行驶,行至珠江路湾畔时,碰撞由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我及车上乘客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警五大队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8,007.4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5,338.3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29元,共计6,2175.39元。我认为上述损失均系被告罗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理应给予赔偿,而被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作为贵A×××××号越野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和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175.39元;2、被告罗某和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被告罗某和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与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共同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蓉的案件已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们认可该判决的责任划分;2、具体赔偿标准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的车辆受损,产生的修车费及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也应该按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从我方应当赔付的金额中扣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罗某、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诉称,2012年6月3日20时40分许,罗某驾驶属于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所有的贵A×××××号越野客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后曹乡沿原小河区珠江路行驶,行至珠江路湾畔时,碰撞由雷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其及刘某受伤,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反诉原告主动垫付了雷某的医疗费共11,183.34元。此次事故经贵阳市交警五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主要责任,雷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同时,反诉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共花费36,464元。对于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合法部分我方予以认可,但由于雷某在此次事故中也要承担责任,故反诉原告垫付的修车费,雷某应当按照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28.34元,汽车修理费25,524.8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本诉原告要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是财产损失,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该另案起诉;2、反诉原告提到的修车费用,应提交证据证实。另外,汽车修理费应该由双方在场共同见证,而不能由其单方进行修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0时40分,罗某驾驶贵A×××××号越野客车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沿花溪区珠江路行驶,行至珠江路湾畔梦口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雷某超载驾驶的电动车先行,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及车上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2012422012060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主要责任,雷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2日),罗某垫付医疗费11,504.84元。2012年9月7日,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贵警院司某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业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日。雷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罗某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以该鉴定书系雷某个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委托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雷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贵司警法[2013]法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某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伤残。另,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罗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商谈完公事回程的途中。事发时贵A×××××号未投保交强险。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为修理贵A×××××号车辆花费修理费35,184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30元、鉴定费570元、照相费40元、服务费40元、共计36,464元。另,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雷某自2011年5月至今佃住其朝阳村陈庄坝村民组村民蒙锡凤房屋居住。后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如前。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刘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某、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2013)筑民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该判决已认定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罗某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案、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贵A×××××号行驶证、贵阳市南明区福源汽车修理厂修理及材料费发票、销货表、贵阳汉鑫结算单、贵州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施救中心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贵州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照相费、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雷某受伤,罗某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筑民终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故其应当对该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罗某系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且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为贵A×××××号车所有权人,故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承担。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对罗某行使相应的法律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本案事故当事人按照民事过错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平均分配。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雷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雷某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承担60%。原告雷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自2011年5月即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朝阳村居住生活,而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紧邻贵阳市中心,其生活消费水平亦接近贵阳市城区,故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贵州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8,700.51元/年×20年×10%=37,40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即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参照前款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2,243元/年÷365天×90天=3,656.38元;5、误工费,因雷某提交其务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708元/年÷365天×140天=8,311.56元;6、交通费,雷某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妻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要求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实际产生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雷某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其在本次交通故中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外,雷某诉请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4.84元、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56.38元、误工费8,311.5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68,473.8元,由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0元,余款8,473.8元,由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承担8,473.8元×60%=5,084.28元,雷某自行承担8,473.8元×40%=3,389.52元。故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应赔偿雷某60,000元+5,084.28元=65084.2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1,054.84元后,还应赔偿雷某54,029.44元。而贵A×××××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6,464元,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部分损失,雷某应当承担36,464元×40%=14,585.6元,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自行承担36,464元×60%=21,8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人民币54,029.44元;二、反诉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人民币14,585.6元;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罗某、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6,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雷某承担78元,被告贵州省文化艺术研究院承担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反诉被告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