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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昔仰与吴绍鸿相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昔仰,吴绍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昔仰,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6巷***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鸿,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组享堂屋。委托代理人郭国钧,大埔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吴昔仰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3)梅埔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昔仰,被上诉人吴绍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占用“享堂”左侧横屋自家房间面前的走廊、天井建房,属违章建筑。被告违章建房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明确批评指出。但该建筑物是否拆除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建筑物造成其无法通行,请求拆除被告的建筑物以恢复通行原状,本案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应从考虑保护原告房屋的通行权的角度进行审理。从现场情况看,被告占用天井建房,但墙外与“享堂”第三进房屋墙体之间,保留了0.8米的通道,原告第四进的房屋从该处可进入左侧第一横屋天井,进而可通往第二进正厅乃至外大门,仍可供原告的房屋作通行之用。且“享堂”屋的走廊天井是一个通透连通的整体,左侧第一横屋通道并不是唯一的必经通道。且原告的第四进房屋面前往左,亦还有一条小道通往外头大路。故被告的建筑物对原告并不构成必经之道不能通行的情况。只能说被告的建筑物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一些影响。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建筑物对原告通行造成了一些影响,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的金额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绍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昔仰因房屋通行受影响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昔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吴昔仰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是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人,同住享堂屋。上诉人在享堂屋后堂有五间一厅,出入必须经过被上诉人位于享堂屋左侧第一横屋第六间的走廊和天井。被上诉人近年在第六间的走廊上、天井上砌墙建成三层违章建筑,造成上诉人无法进入,侵害了上诉人的房屋通行权。依法律规定,房屋的过道、天井等属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共有而非被上诉人私有。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未取得享堂屋众住户的同意,侵害了上诉人的共有权益。纠纷发生后上诉人请求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位于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组享堂屋大门右手片第一横屋后面吴绍鸿在走道上和天井上的违章建筑(宽3.4米、长8米三楼建筑物)以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吴绍鸿书面答辩称:因家里人多,房屋不够居住,其于2004年6月5日在享堂屋入大门右手片二个半间面前的天井上建起一个厅及棚台二层楼房作为全家人居住的住所,原有的享堂屋二个半间是50年前政府做的住房,应该说与任何人都没有关系,现上诉人却无理取闹,竟以无法出入被上诉人位于享堂屋入大门右手片第一横屋第六间的走廊、天井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拆除其砌墙建成建筑物,不可思议。答辩人的二层建筑物已事实存在多年,到目前为止,虽然尚未取得完善的相关合法手续而实施建筑,显有不当,但答辩人的行为及其建筑物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确认和调整。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不会影响人家方便出入。历年来享堂屋住户按照谁房间面前的地方谁使用的原则,答辩人在享堂屋的二个半间面前的天井上建起一个厅及棚台二层房屋作为全家人居住的住所,是合理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吴昔仰、吴绍鸿均系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村民小组人。坐落于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村的屋名为“享堂”的房屋,是一座四进四横结构的一层瓦房,内中天井、走廊通透相连。该房屋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政府所建,用于安置因建大埔影剧院拆迁的住户。其中,吴昔仰之父吴盛祥户下分得“享堂”第四进的五间一厅,吴昔仰之父已于1973年间去世,吴昔仰系该房产的产权人之一,吴昔仰1982年以后即不在该处居住。吴绍鸿之父户下分得“享堂”左侧第一横屋靠里头的二个间和半个厅,吴绍鸿一直在该处生活居住。吴绍鸿居住的“享堂”左侧第一横屋处于吴昔仰之父户下分得的五间一厅的左侧前,横屋房间面前为走廊、天井。“享堂”屋住户众多,现对“享堂”享有产权的约有50人,众住户在自己房间面前利用天井空地的搭建行为多年以来较为普遍。2004年6月,吴绍鸿在自家房间面前的天井、走廊上宽2.6米,长8.4米的范围内建筑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物处在天井外沿的墙体与“享堂”第三进房屋墙体之间,保留了0.7米左右的通道),吴昔仰曾就吴绍鸿的行为向龙岗村委会、湖寮镇司法所投诉反映,要求解决未果。2012年10月,吴绍鸿在原已建筑一层的房屋基础上往上建筑第二层,吴昔仰继续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审起诉,认为吴绍鸿占用共有的过道、天井建房,造成其无法通行,请求法院判令吴绍鸿拆除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组享堂屋大门左侧第一横屋后面吴绍鸿在走道上和天井上的违章建筑(宽3.4米、长8米的三楼建筑物),以恢复原出入原状。二审时,吴昔仰坚持其上诉请求,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焦点是吴绍鸿在享堂屋大门左侧第一横屋后面的走道、天井上的建筑物是否会造成吴昔仰无法通行的问题。经现场勘查,吴绍鸿占用天井建房,墙外与“享堂”第三进房屋墙体之间,保留了0.7米左右的通道,该通道在一般情况下可保障他人通行;吴昔仰第四进的房屋从该处可进入左侧第一横屋天井,进而可通往第二进正厅乃至外大门,仍可供吴昔仰的房屋作通行之用。且“享堂”屋的走廊天井是一座四进四横结构、通透通连的整体,争议的地方即左侧第一横屋通道并不是唯一的必经通道。此外,吴昔仰的第四进房屋面前往左,亦还有一条小道通往外面的大路。故原审认定吴绍鸿的建筑物影响吴昔仰通行的地方并不是必经之道,也不是完全不能通行,只是对吴昔仰的通行造成了一些影响与事实相符。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民行使相邻通行权利,应以确有必要为前提和限度。原审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吴绍鸿的建筑物客观上对吴昔仰通行造成了一些影响的实情,酌情判决吴绍鸿赔偿吴昔仰2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吴绍鸿违章占用“享堂”左侧横屋自家房间面前的走廊、天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吴昔仰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昔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