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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海诉被告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李振海,男。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超,男。委托代理人周少芳,女,系岳超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海诉被告岳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生、汪强,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岳超驾驶豫SL84**号小型客车,从213省道息县城郊乡尹湾村十三组路口岔路左拐弯进入213省道时,与沿213省道由北向南的原告李振海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6.13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530.13元。被告岳超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扣除。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车主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经核实符合我公司赔偿要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对于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08时30分许,被告岳超驾驶豫SL84**小型客车,自213省道息县城郊乡尹湾村十三组路口岔路左拐弯进入213省道时,与沿213省道由北向南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李振海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1152882013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海无责任。原告李振海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9日共计11天,医疗费用为7662.28元(其中被告岳超垫付874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所有的涉案雅迪电动自行车的停车费用180元,后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在认证基准日即2013年6月26日价格为1173元,鉴定费用200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质证时虽对该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振海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3年2月17日,被告岳超与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豫SL84**比亚迪QCJ6480S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豫SL84**,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日期自2013年0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02月17日24时止,并于当日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为被告岳超出具了保险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票据、收条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本次事故系被告岳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李振海没有让道路内的行人即原告李振海优先通行造成,致其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1152882013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海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超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为轿车豫SL84**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依照保险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李振海的诉讼请求,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负有赔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振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0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662.28元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5379元;护理期限原则为住院期间即11天,护理费共计元764.85元(25379/365天×11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共计330元。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共计220元。5、车损费:鉴于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涉案雅迪电动车价格为1173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进行新的鉴定,故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此项费用为1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0330.13元。被告岳超已支付的医药费可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海损失1033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岳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