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飞,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得一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保安,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太原市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14日被太原市迎泽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9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开化寺南街34号院巷口,被害人周某夫妇因拆迁问题与得一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安赵鹏飞、王胜富、高健、杨林涛、吴俊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鹏飞手持木棍将被害人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得一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周某夫妇人民币27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柳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某协议、收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飞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将被害人头部打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得一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和某协议,并实际履行,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案社区评估报告,被告人赵鹏飞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孙站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