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刘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议借钱购买冰毒进行贩卖。后刘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借钱购买冰毒,并许诺购买冰毒后分给刘某某3克冰毒作为报酬。刘某某后将一万元钱借给刘某某,并亲自驾车带着郑某某、刘某某二人到安徽省阜南县城购买冰毒。郑某某、刘某某二人从小黑(在逃)手中购买6000元钱(17克左右)冰毒后,刘某某又驾车将郑某某、刘某某带到淮滨城关。当天晚上,刘某某从购买的冰毒中拿出3克冰毒装在玉溪烟盒内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和郑某某将买来的冰毒分成小袋,分别贩卖给他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希望给我改正机会,我不懂法。辩护人方献明的辩护意见是:一、从案件事实看,刘某某涉毒数量不清,无法确定数量多少。理由如下:(一)同案刘某某与郑某某供述不一致;(二)刘某某不知道有多少克,仅供述看见毒品了;(三)同案王某某没有供述;(四)购货源头小黑没有归案;(五)没有现场查获毒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因义气、某某摆才借给刘某某钱;(二)因考虑车辆保险才去开车陪同;(三)在路上才知道郑某某、刘某某去买毒;(四)没有实际参与购买,处从属地位,系从犯。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参考,并按刑罚第347条第一款定罪量刑,对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刘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议借钱购买冰毒进行贩卖。后刘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借钱购买冰毒,并许诺购买冰毒后分给刘某某3克冰毒作为报酬。刘某某后将一万元钱借给刘某某,并亲自驾车带着郑某某、刘某某二人到安徽省阜南县城购买冰毒。郑某某、刘某某二人从小黑(在逃)手中购买6000元钱(17克左右)冰毒后,刘某某又驾车将郑某某、刘某某带到淮滨城关。当天晚上,刘某某从购买的冰毒中拿出3克冰毒装在玉溪烟盒内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和郑某某将买来的冰毒分成小袋,通过王某某和学子将其中10小袋分别贩卖给他人,共计3克,获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符合贩卖毒品罪主体资格;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郑某某证言:大概有半个多月前,那天锋子找我玩,他对我说:“我到时候找刘猛借一万块钱,俺们到阜南去找黑子买点冰毒卖。”我以前听锋子提起过黑子有货,我当时就答应了。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刘猛到北城“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的房间里来找俺俩,他交给锋子一万块钱,对锋子说到期你别忘还我了。之后,刘猛开着他家的“雪弗兰景程”黑色轿车,带着我俩往阜南方向走。在回淮滨的路上,锋子就从身上掏出来一个大的塑料袋子,袋子里面装的是成块的冰毒,他对我俩说:“东西我买了,有十五、六克。”我就把袋子接过来看看,然后又还给了锋子。车一直开到了淮滨北城的小吃街,那时大概是下午三点钟左右,锋子对刘猛说:“你先下车,车给我用一下,等会我再给你打电话。”刘猛就从小吃街的路口下车了,锋子开着车对我说:“到你家里去吧。”我说好。然后我俩就把车开到了我家门口,我把锋子领到我睡的房间里,锋子将冰毒掏出来后对我说:“给刘猛弄一点东西。”我说:“你弄呗。”他说:“刘猛之前给我说过,他要三克冰毒。”我从身上掏出来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因为我平时卖冰毒,身上随时都装着小塑料袋。从屋里把秤拿出来,将锋子买来的冰毒分出来一点用秤称了三克,将三克冰毒装进了小塑料袋子里交给了锋子。然后我将大袋子的冰毒也交给了锋子,之后锋子就走了。过了两个多小时后,锋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卡萨商务酒店”七楼的一个房间里找他。我到了房间后,看见锋子自己在房间里上网。锋子和我商量说:“买冰毒的这一万块钱是刘猛借别人的,借给刘猛钱的人我也熟悉,刘猛让一个月之内把这一万块钱还给他,等俺们把冰毒卖了先还刘猛一万块钱,剩下的钱俺们再分。”之后,他就在宾馆房间里把从阜南买回来的冰毒拿出来交给我,除去他拿给刘猛的三克冰毒,袋子里还剩十二克左右的冰毒,我拿出十多个小袋子,将冰毒按每克装三袋的装法装了十四袋。剩下的六克左右冰毒按平分装在了两个塑料袋子里,我对锋子说:“你装一点,有时如果我不方便,你就把冰毒拿去卖。”他就答应了,我俩每人装走了一袋,每人装走平均三克。接着,我就给学子打电话,让他到宾馆来找我拿货;他来到后,我就将装好的那十四袋冰毒都交给他了,我对他说:“你先拿去卖,卖了的钱就拿给我。”学子拿着冰毒就走了,然后我和锋子在吸我身上装的那些冰毒。后来我也走了。又过两、三天,学子陆续给了六百元、一千元、三百元不等的钱,加起来总共有三千元钱;我把这三千元钱都拿给锋子了,直到三天前的傍晚,王某某给我发短信,他说某某想要三百元钱的货,让我把货送到阳光宾馆206房间交给他。之后我就来到了阳光宾馆206房间,房间里有王某某和学子两个人,我从身上掏出来一个大的塑料袋子,把大袋子放在桌子上,袋子里面装的是成块的冰毒。然后我拿出来一小块冰毒放进了一个小袋子里面,估计大概值三百元钱的冰毒。我就将这小袋冰毒交给学子,然后我就走了。天黑以后,我到阳光宾馆开房间,宾馆的男老板对我说:“王某某被警察抓走了。”这时,我才想到刚才给他们送毒的时候,我那一大袋冰毒放在宾馆的桌子上忘记拿了。接着我就往家回,我走到家门口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住了。我们没有分钱,学子和王某某总共才卖出去三千多块钱的货,我把钱交给了锋子后,钱被俺俩开房间和平时花完了,剩下的冰毒被俺俩吸了,本金也没收回。(二)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郑某某商量我负责担保向刘猛借一万块钱,要是钱借来了,其中六千块钱买冰毒,四千块钱我留着用,买来的冰毒由郑某某负责卖,等郑某某把冰毒卖完以后,拿一万块钱还给刘猛,剩下赚的钱我和郑某某再分,具体咋分没有细说。我和郑某某商量好之后我就给刘猛打电话,我在电话中找刘猛借钱,我说:“俺哥,你借给郑某某一万块钱,我来担保,到时还钱时送你三包冰毒,不用你付钱了”。刘猛就同意借给我俩一万块钱。过了一会刘猛到在水一方来找我和郑某某,就说了几句话,意思是让我和郑某某放心,明天上午12点以前把一万块钱借给我们。刘猛走了之后郑某某就让我联系小黑,我知道他是要找小黑买冰毒,我就和小黑联系,结果没联系上。第二天(2012年9月7日)上午,我和郑某某等到12点多,刘猛开着他的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到在水一方,他把一万块钱交给我,因为在之前的电话中我就和刘猛提到要借他的车用一下,所以刘猛把他轿车的遥控器也交给我了。刘猛走之后我把一万块钱分成四千和六千块钱两份,分装在兜里。没过多大会,刘猛又打电话给我,问我用他的车等会到哪去,我说我准备上阜南,刘猛就说他就到,还说车没保险,和我一快去阜南。等刘猛来到在水一方后,由他驾车,我们三人一快往阜南去。坐到车上后我就开始和小黑联系,在电话中我问小黑在哪,小黑说在阜南,我说有个朋友想要点货,小黑就让我到阜南去找他。在路上,刘猛就已经知道我俩要到阜南是去买冰毒。到了大转盘的一个交警岗亭那之后,我看见小黑在路南边的一个小卖部门口等着,我和郑某某过去了,刘猛在车上等我们。到阜南县的博爱医院对面的一个往南的夹道。看见附近没人,我把六千块钱给小黑,小黑数了钱,从裤兜里拿出一袋冰毒给我,我看看之后递给郑某某了,郑某某把冰毒装兜里了。小黑说这冰有十七、八克。路上郑某某把东西拿出来,让我和刘猛看看,我拿过来看看又还给郑某某了,郑某某把东西放起来了。回到淮滨,走到烟厂对面刘猛家开的四海宾馆门口时,刘猛要把车送回家,临走刘猛向郑某某要点冰毒,郑某某给刘猛一点,大约有0.3克,然后我和郑某某打的到郑某某家了。然后郑某某从他卧室的电脑桌低下拿出一个电子秤,开始秤冰毒。郑某某说总共是十七克多。然后我们开始把冰毒分装到小袋里面。分有十袋,说是三千块钱的,装到自己兜里了;又另外装了三小袋准备给刘猛。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2年8、9月份,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那天夜晚刘某某开车把我接到北城疾控中心门口,跟我说要借钱,我问他借钱干啥,要多少。刘某某说借一万块钱到阜南进货,到月底给我,另外再给我2000块钱利息。我知道刘某某吸毒,到阜南进货就是想买冰毒卖,他自己没啥钱,我开始不想借钱给他,他在我面前软磨硬泡,还提到他姐刘某某了,再后来他提出买到货后分给我三个,我才同意借钱给他。过了两天,刘某某带着我到城关北大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开房间玩,当天夜晚我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到上午下了班之后就开着车到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找刘某某,当时郑某某也在房间里。我把钱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让我开车带他俩去阜南进货,我开始不想去,他俩硬是拉着让我开车送他们。我就开车送他们往阜南县城去。我们走到洪河桥路段时,我家人给我打电话有事,我就让刘某某和郑某某打车到阜南,我自己开车回淮滨了。我办完事后又给刘某某让他们等我,我开车追上刘某某和郑某某后,又开车带着他俩到阜南县城的高杆灯下面。刘某某让我在车里等着,他和郑某某下车去买货。大约过有半小时,锋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接他,我开车走了有三百多米就遇到刘某某和郑某某了,他俩上车后就让我开车回淮滨。在回来的路上,刘某某和郑某某在车上看冰毒好不好,我顺便看了一眼,大概有大半袋冰毒。回到淮滨后,刘某某要借我车用,我就从小吃街那下车了,刘某某开着我的车和郑某某一起走了。当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小吃街郑某某家拿冰毒。我到郑某某家楼下面后,刘某某递给我一个玉溪烟盒,里面有三小包冰毒,当时刘某某给我说这三个东西算是利息,以后还我一万块钱的时候就不给我利息了。我拿了冰毒后就回家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借钱用于购买毒品予以贩卖,仍向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未实际参与贩卖毒品,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先行羁押27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茂清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