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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黄甲、黄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黄甲,黄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叶××诉被告黄甲、黄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黄甲、黄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将其拆迁安置在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9幢其中一间的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甲)托中以18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订立了转让契约,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由于当时县批文尚未下达,故由被告提供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交原告收存,并约定日后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甲)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应无偿予以协助。现涉案土地已获苍政地(2013)5号建房批准文件,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不予协助配合,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安置权甲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关某某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9幢其中一间的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甲)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甲)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宅基转让契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双方约定权甲、义务的事实;4.产权调换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乙;5.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地(2013)5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苍南县人民政府合法审批使用的事实。被告黄甲答辩称:一、2005年3月8日地基买卖是事实,但被告的儿子黄乙并未在契据上签字,那时儿子才14岁,并未在场;二、转让款182000元已在签约时收取,产权调换协议书当天交付给原告;三、被告将三年的房租给了原告,三年后产权没有过户,房租就没有给原告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乙答辩称:签订契约时本人不在场,本人不是被告,本人没房子住,要求原告返还地基。被告黄甲、黄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甲、黄乙对证据1、2、4、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黄甲有异议,认为契据上其名字是本人所签,指印是本人所捺,但黄乙在签订契约时未在场,契约上当时没有黄乙名字,契据的内容也没有这么多,应该是只有一半的内容;被告黄乙有异议,认为契据上的名字和指印均非本人所签和捺印;本院认为,契据上有被告黄甲的签名、捺印,契据载明的内容与黄甲陈述的双方买卖事实一致,被告黄乙在签订契约时未成年,其是否在契据上签字不影响买卖的效力,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8月20日,被告黄甲与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温州浙闽农贸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给黄甲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9幢中建房地基一间。2005年3月8日,被告黄甲将上述拆迁安置地基以18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宅基转让契据》,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黄甲将产权调换协议等手续交付给原告。2013年1月1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地(2013)5号文件,同意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被告黄甲按规划拆迁安置建房一间,土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9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虽名为宅基转让契约,但实质上属于拆迁安置权甲的转让。拆迁安置权甲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乙以其未在契据上签名、捺印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地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叶××与黄甲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关某某南县灵溪镇上垟庄小区2-9幢建房地基安置权甲转让的契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甲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甲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