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文平诉段玉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平,段玉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石文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石文平与被告段玉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段玉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意向书》根本就不存在,该《意向书》原告在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示过,已经证明系原告伪造,实际工程地点是在四川省彭州市石化基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所在的濮阳市华龙区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更不是被告住所地,且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排污管道工程的《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在本《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50万元订金。2011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人民路支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石文平交付的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污水管道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针上述50万元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在《意向书》签订后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付款50万元,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履行地在濮阳市华龙区,故原告选择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称该《意向书》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段玉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