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汪全佳与陈文芳、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全佳,陈文芳,姚萍,姚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22号原告汪全佳。委托代理人程庆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炳鑫。被告陈文芳。被告姚萍(曾用名姚平)。被告姚从刚。原告汪全佳与被告陈文芳、姚萍、姚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全佳的委托代理人程庆军、被告陈文芳、姚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汪全佳诉称,2007年12月17日,姚有福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姚有福因病去世,此款一直未还。陈文芳为姚有福之妻,姚萍、姚从刚为姚有福之子女。陈文芳作为姚有福之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萍、姚从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2.被告姚萍、姚从刚在继承姚有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文芳辩称,原告与姚有福的借款发生于2007年12月17日,而我与姚有福在2007年5月22日已经离婚,所以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萍未作答辩。被告姚从刚辩称,我和姚萍未继承姚有福的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姚有福向原告汪全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全佳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整。”因姚有福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姚有福于2008年5月15日因病死亡。姚有福与被告陈文芳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姚萍系姚有福之女,被告姚从刚系姚有福之子。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苏州市公安局吴门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全佳与姚有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发生于2007年12月17日,此时被告陈文芳与姚有福已经离婚,故该借款与被告陈文芳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从刚虽表示其与姚萍未继承姚有福的任何遗产,但鉴于姚萍与姚从刚作为姚有福的合法继承人,有责任清理姚有福的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姚有福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萍、姚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清理姚有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汪全佳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全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萍、姚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汪全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