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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文平发与郭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平发,郭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文平发,男,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纪俊辉,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男,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平发诉被告郭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后岐村开的废塑料回收工场上班时,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即将洗塑料用的盐晶倒入瓷缸中时被水花(混合盐晶)溅到原告的左眼,致左眼被灼伤。第二天左眼视物模糊,第三天左眼睛瞳孔便坏死。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26日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至18日在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8月23日在汕头市潮南民生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8日在四川省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眼内容物剜除术治疗,并在此期间安装了左假眼,原告为此用去治疗费用共18000元。被告在2012年4月13日雇请原告时并未对原告说明工作的危险性,未对原告进行过知识传授培训,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9923.77元[包括: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3905.07元(24811元/年÷251天×343),护理费4279.8元(53712元÷25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4738.9元(174738.9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受伤和治疗情况;3.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4.孙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明和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眼睛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请求计算依据。被告辩称,2012年2月8日原告来为被告务工,是在被告回收塑料工场打杂的,按日计算工资,至2012年4月中旬左右就辞工不干了。原告在打工过程中,身体包括眼睛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直到原告辞工之日也没有向被告反映眼睛灼伤的事情。2012年9月份来工场找被告称其眼睛受伤了,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眼睛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的证人肖某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汕头国际眼科中心调取了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向汕头市潮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该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后岐村开办一收废旧塑料加工厂,工人上班考勤打卡,打卡内容也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该工厂清洗塑料时被脏水溅到左眼,2012年6月20日到普宁市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7月10日至7月13日在汕头国际眼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8月23日到潮南民生医院就诊,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8日在四川省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原告于2012年8月、10月30日分别到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汕头市潮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经调解不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同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营养期20天,营养费600元;3.护理期20天(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已赔偿原告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眼睛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受伤的。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肖某某、张某因作证时还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考勤采用打卡记录,打卡记录也作为支付报酬的凭证,打卡资料由被告保存,但被告不提供打卡资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业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受伤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害为:1.医疗费。除汕头国际眼科中心二单收费收据外,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单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二单共2247.6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左眼内容物剜除并安装义眼之日,共83天。误工费共3807.08元(16742元/年÷365天/年×83天)。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920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共计1312.88元(47920元/年÷365天/年×20天/人×1人×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65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到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10542.84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六级,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八项共计130945.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5472.99元(130945.98元×50%),抵除已赔偿的11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37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文平发64372.99元。二、驳回原告文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文平发负担3910元,被告郭军负担1288元。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下列帐户缴纳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潮阳支行营业部,帐户:441100010120009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德金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