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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公春与阮建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公春,阮建彬,袁开素,何光英,阮渝霖,阮恒博,阮琮霁,重庆市路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公春。委托代理人:李银华,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建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开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光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渝霖。法定代理人何光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恒博。法定代理人何光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琮霁。法定代理人何光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路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治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公春因与被申请人阮建彬、袁开素、何光英、阮渝霖、阮恒博、阮琮霁、重庆市路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路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公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申请人李公春与被申请人路平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推定申请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并存在重大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公春与路平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渝CB18**号车系何光英、阮波出资购买,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路平公司进行经营。事发时,该车车主阮波亦在车上。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充分证明路平公司享有了该车的营运利益,该营运利益所得归何光英、阮波所有。李公春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自己系何光英、阮波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路平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公春与何光英、阮波形成了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公春系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并存在重大过错是否有误的问题。虽交警在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谁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但李公春系专职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车上仅有两人,现阮波已死亡,而李公春亦不能证明事故当时车辆系阮波驾驶,其在原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认定李公春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综上,李公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公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 红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