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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百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百顺,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百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百顺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10分,被告人李百顺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四轮助力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局家属院门口附近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李百顺抽血进行乙醇检测,其血液中的���醇含量为19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百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百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工作单位证明,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百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百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百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