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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5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鄂×2等与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1,鄂×2,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172号原告鄂×1(兼鄂×2委托代理人),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鄂×1之妻),194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鄂×2,男,193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华×,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由×2(华×之子),197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鄂×1、鄂×2与被告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鄂×1并代理鄂×2与被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鄂×3、由×11935年结婚,原被告系其子女。1986年3月25日鄂×3去世,2001年由×1立下遗嘱,将父母共同财产即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号23间平房全部由华×继承,2002年3月12日由×1去世,同年华×又立公证,公证处未通知我们就为其办理,后经我们反映,2004年6月公证处撤销了华×的继承公证。2005年民盟中央在东黄城根南街×号拆迁,父母的23间平房被拆迁后获得540万元,因被告和儿子在此居住,拆迁款由被告领取。此后原被告历经多次一审、二审诉讼,最终确定540万元拆迁款中有2748252元为父母共同财产。我对父母都尽到孝顺,且和母亲一起居住了十三年,故此次诉讼,除按公证遗嘱由×1遗产份额由被告继承外,其余属于鄂×3遗产部分我们要求按法定由二原告各继承1/8遗产份额,即3435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死亡、亲属关系和留有遗产以及几次诉讼情况均属实,我确实收到540万拆迁款,法院最后确认540万中的2748252元系由×1、鄂×3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应系母亲一人所有,故我不认可这个判决,为此我向高级法院提出申诉及申请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均被驳回。父母生前一直和我一起居住,直到去世,因此我对父母照顾最多,母亲在鄂×1家也曾住过,但被赶了出来回到我家,所以鄂×1没有做到孝顺父母,遗产应该不分或者少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35年被继承人鄂×3、由×1结婚,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1986年3月25日鄂×3去世,2001年6月13日由×1立下公证遗嘱,将位于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号23间平房全部由被告继承,2002年3月12日由×1去世,被告随后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后经原告反映,2004年6月公证处撤销了被告的继承公证。2005年民盟中央在东黄城根南街×号拆迁改造,被告和儿子由×2获得540万元拆迁款。同年原告得知拆迁后诉至本院要求法定继承,本院作出(2007)第06456号判决,对上述被拆迁补偿款由华×继承八分之六份额,由鄂×2、鄂×1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原、被告均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认为应先予确权,故以(2007)第16786号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到本院起诉确权,本院又以(2009)第10737号判决确认拆迁款为540万,其中2748252元属于由×1、鄂×3遗产。被告不服再次上诉,但又被中院以(2011)第544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再诉本院,要求继承,其间被告及由×2申诉高级法院重审,本案曾中止审理,原告也曾撤回起诉,今年3月,原告又诉至本院,此时高院出具(2013)高民申字00500号裁决书,驳回了被告及由×2的再审申请。被告自述也曾到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亦被驳回。庭审中,被告主张鄂×3在日本工作期间曾和日本女人生有一女,并提供了信箱和书信,本院发出公函、多次咨询均未果,被告因证据不足撤销了该主张。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而原告鄂×1未尽义务,未举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公证处撤销函、拆迁单据、公证书、书信、本院公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鄂×3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因生前未留遗嘱,故应由其配偶及其儿女即本案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由×1生前虽立下公证遗嘱,但依据(2009)东民初字第10737号判决书确定,该遗嘱处分鄂×3所有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故被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全部拆迁款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据遗嘱有效部分要求继承由×1继承配偶和自己享有的遗产份额,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鄂×3的遗产份额,本院亦应支持。(2009)东民初字第10737号判决书业已生效,其中确定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南街×号房屋拆迁款中有2748252元属于由×1、鄂×3遗产,故本院应将该遗产按法定和遗嘱判定继承。被告主张自己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而原告鄂×1未尽义务,但未举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对原告鄂×1少分或不分遗产,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承认确实收到540万拆迁款,故其中属于原告应继承的遗产部分,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1、鄂×3遗产拆迁款二百零六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归华×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华×各给付鄂×1、鄂×2遗产拆迁款三十四万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三、驳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三十八元(鄂×2已垫付)由鄂×1、鄂×2各负担八百八十元,由华×负担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世云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