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罗成,陈刘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罗成。被告人陈刘宾。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谭罗成驾驶其友韦某某租来的车牌号为桂GDD3**雪佛兰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陈刘宾和“阿垄”(另案处理)窜到象州县城伺机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罗成驾驶车辆驶入象州县象州镇东园路东二巷,在发现被害人覃XX、周XX停放在该巷的二辆五菱荣光牌小客车后,被告人谭罗成和陈刘宾负责放风,“阿垄”则负责撬开车锁,后被告人陈刘宾和“阿垄”一人驾驶一辆偷来的五菱车回到合山市。当日由“阿垄”联系买家,先后将偷来的二辆五菱车卖掉,获赃款7800元。被告人谭罗成和陈刘宾各分得250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覃XX被盗的五菱车价值人民币43440元,被害人周XX被盗的五菱车价值人民币473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XX、周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覃XX及周XX被盗的五菱车的购车发票,有鉴定聘请书、估价鉴定委托书、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有合山市天天小汽车出租行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租赁汽车登记表,有陈刘宾、谭罗成的通话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广西上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与同伙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刘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谭罗成、陈刘宾共同退赔被害人覃XX经济损失人民币43440元;退赔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47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龚国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园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