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德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兵,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驾车从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钻石钱柜喝酒、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该店包间内陪酒的女服务员路某某、张某某提出到江氏牛蛙饭店吃饭,二人遂在钻石钱柜门口乘上出租车,当车行至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办事处山大路2号彼岸新都门前停车时,适遇被害人赵某与王某、杨某某等人酒后从江氏牛蛙饭店出来欲打车。在张某某与出租车司机结账时,赵某等人嫌坐在出租车上的张某某下车速度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赵某的胸部、腹部捅了两刀,致被害人赵某肋软骨断裂、肝脏破裂、胃壁破裂、胸部穿透、左肺破裂等。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11万元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赵某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杨某某、王某、朱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凶器刀子1把,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地点记录及辨认所用的凶器笔录各1份,路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洪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赵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