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46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363。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813。委托代理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女李某丙××××年××月××日出生,次女李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前,被告隐瞒再婚的情况,己属对原告不忠;婚后,双方又因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被告称去老挝做生意,即常年离家,夫妻实际已分居多年。被告嗜好赌博和酗烟酗酒,从不过问原告及两个女儿的生活状况。难得回国一次,被告在家除了睡觉就是赌博,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的交流,漠视两个女儿的成长,更不关心原告肩负的生活重担和沉重的经济压力。被告甚至在酗酒后多次扬言要打死原告及次女李某乙,次女年幼异常害怕,只得暂居同学家里而不敢回家。被告的恶行,使得其与两个女儿的关系越来越疏远,与家人的感情越来越淡漠。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承诺:1、不去老挝做生意,经常回家;2、尽快找一份工作,承担家庭责任;3、尽量多帮妻子做一些家务。被告还保证若不能履行自己的当庭承诺,在原告请求再次离婚时同意离婚。但被告庭后却故态重萌,不仅无悔改迹象,反而变本加厉,自11月17日便离家外出不见归期,连中国人最注重的春节也没有回家团聚。现今,原被告已然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仅在精神上给家人带来痛苦,而且在生活上也没有尽到身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独力抚养两个女儿,日常生活等开支被告从不过问和分担,却还向原告娘家伸手要钱做生意。200××年带走1××万元去老挝做生意,母女三人生活在珠海日常开支为数不小,还要按月偿还银行的房屋贷款,对于收入微薄的原告来说,经济上的确不堪重负,缺乏被告经济支持的原告不得不经常要向年迈的父母及兄、姐、同学借钱,以应付家庭生活开支。自2001年至今,原告已累计向父母及兄姐、同学借款人民币557000元(其中向父母及兄姐借款/1××5000元,向同学借款92000元),被告也使用了其中的部分借款用于做生意。其中7笔共2××.2万元,有借款借据: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同学沈燕娟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1年8月2××日向姐姐林洁丹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12月25日向同学林少卿借款人民币5万元,20l2年××月5日向哥哥林冶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12月3日向张少贞借3万元,2013年2月22日向林素銮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月××日向关喜英借款××万元。包括上述六笔借款在内的全部借款合计人民币557000元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如上所述,原被告已实际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两个女儿年龄渐长,这种婚姻再勉强维持只会给母女三人造成更大的伤害。两个女儿自出生就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关系融洽,母女情深。两个女儿也均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母亲及兄姐也表示愿意全力在经济上帮助原告抚养孩子,让母女三人的生活衣食无忧。因此,原告认为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更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而被告应分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至她们大学毕业时止。按每人每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约人民币2500元计,原告抚养李某丙共需要花费人民币2××000元(2500元/月×12个月×7),抚养李某乙需要花费人民币27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9),合计人民币××8万元,该费用的计算还未考虑未来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的各项费用的增加。作为孩子的生父,被告应至少分担上述一半的抚养费。为避免日后出现被告拖欠抚养费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原被告共有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两套:珠海市香洲香华路××3号7栋3单元××0××房(权属人:林某)及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岭南路70号503房(权属人:李某甲,共有人:林某)。珠海市香洲香华路××3号7栋3单元××0××房一直由原告及两个女儿居住,是原告及两个女儿的栖身之所。该房屋尚有7年的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完毕,每月需偿还贷款人民币2800元,本息合计约人民币2××万元。恳请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单独承担该房日后供楼的全部费用,并同意放弃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岭南路70号503房的共有权,该房可以归被告自己所有。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原告精神上极端痛苦,饱受煎熬,对未成年的孩子成长更为不利。为及时解除感情早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保障原告及两个女儿的身心××,维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清单附后),将珠海市香洲香华路××3号7栋3单元××0××房产权判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57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变更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3、原告母亲林镜依的说明及身份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南社村民委员会《证明》;5、原告两个女儿李某丙、李某乙的说明及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7、房地证明及房地产权登记表;8、原告借款的借条7张;9、原告母亲林镜依、哥哥林治、林健及姐姐林洁丹的说明与身份证;××、原告母亲林镜依、姐姐林洁丹的说明;11、原告女儿李某丙、李某乙的说明;12、(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法庭审理笔录;13、社会抚养缴费票据;1××、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15、2013年××月1日李某丙、李某乙的说明;1××、2013年××月2日李某乙的说明;17、2013年××月1日李某乙的说明;18、林某病历;19、门诊收费收据;20、关于原告从2001年-2013年××月份支出状况。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中关于夫妻感情部分的内容陈述失实,事实上,双方于199××年就按农村习俗结婚,彼此双方都非常了解,在婚前也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双方深思熟虑的情况下,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的,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上述情况。这从双方已和睦共处2年后生育二个女儿便可证明其夫妻感情是深厚的,否则也不可能与原告办理结婚证并有生育二个女,甚至也不可能到今时今日才出现感情危机。原告在诉状写的关于夫妻感情的内容,所陈述的内容更是凭空捏造的,该部分的内容情况与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诉讼内容一样的,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15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就已经陈述了夫妻双方感情的全部情况,法庭审理也认为了双方夫妻的感情没有破裂,能够和好。二、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此不存在孩子归谁抚养的问题,故对该问题被告不予以详细答辩。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所列举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要求2个女儿都归自己抚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给人民币2××万元的抚养费属于无稽之谈。即使夫妻双方离婚,抚养费也只是支付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按照被告的祖籍广东省普宁市(属三类地区)这边的居民生活情况计算的话,孩子每个月的抚养费是300元,一年12个月算下来是3××00元,按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抚养费计算的话,那么一个孩子一年抚养费就相当于普宁市一个孩子八年的抚养费用,而且现在国家规定九年义务教育都是免费的,也就是说从小学到初中这9年时间,学费都是免费的,那么试问,孩子的抚养费是怎么计算的,需要那么高吗所以,孩子抚养费问题已经是远远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却连抚养孩子都需要自己的母亲兄弟来帮忙,如果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就由被告抚养,被告怀疑原告是否有抚养好孩子的能力,是否真心真意的为孩子未来着想。所以,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要求。三、原告在债务问题上,存在恶意伪造债务的嫌疑。2012年11月15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原告无法解释借款的用途及需要开支的实际情况,2012年11月15之后,原告又先后于2012年12月3日、2012年2月22曰、2013年××月××日共三次又借款××万元,短短这段时间,原告又借款××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陈述了自己有工作,但从2001年至今,借款却高达人民币557000元,一个普通的家庭,开支情况如此庞大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认为,被告每月都有支付家庭的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对外不应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举证对外借款属于恶意伪造债务的行为。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没有如实的反映情况。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位于珠海市香洲香华路××3号7栋3单元××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和位于香洲区拱北岭南路70号503号房(权证号码:080××××313,登记编号:zjl99711981)2套房产,特别是位于香洲区拱北岭南路70号503号房这套房产,该套房产因被告所在的公司在2000年××月30日面临着改制,被告为了经营经济和家庭生活费用,向朋友卢江西借款23××000元,由于生意经营失败无法偿还该款,故将该套房产抵押给朋友卢江西居住,此事原告也知道情况,并且卢江西也有告知原告,但原告在债务问题上没有提及该笔欠款,在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提及此问题。其二,原告在上述2套房产的价值问题上也没有如实估价,以现时两套房子的价值,远远不止于人民币1××0万,市场价格应在200万元以上。综上所述,原告诉状的陈述不属实,夫妻感情良好,不存在任何破裂的情况。双方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规定。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为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在199××年春节在被告老家摆酒,在××××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年至2012年间,被告李某甲与朋友一起到老挝做生意,每年有一两次回家团聚,家庭事务及小孩抚养完全由原告林某打理。按被告李某甲的陈述,由于在老挝生意失败,经济上比较困难,对家庭经济支持有限,导致原告林某举债度日。因此,原告林某认为被告李某甲没有家庭观念,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于是在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甲表示不去老挝,尽快找一份工作,承担家庭责任等,双方和好。今年5月,原告林某以被告李某甲在双方和好后,虽然没去老挝,但仍整日无所事事,外出不知去向,连2013年春节也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对于离婚后小孩抚养问题,李某丙、李某乙的意见是,如果原被告离婚,她们要求随原告林某生活。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虽是自愿结婚,但由于苍促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后由于被告李某甲较长时间出国老挝做生意,虽然被告李某甲每年会有一两次回家,但大部分时间都由原告林某打理家庭和抚养子女,使原告林某产生积怨。由于经济困难问题增加了家庭压力,使夫妻感情遭受打击。原告林某提起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仍未真正解决矛盾,被告李某甲也未主动做好承诺的事情,原告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甲虽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又未能提出解决矛盾的有效办法和作出取得原告林某谅解的实际行动。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李某丙、李某乙年龄分别为17岁、1××岁,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为有利于小孩××成长,本院考虑小孩本人的意愿,李某丙、李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应每月支付李某丙、李某乙每人抚养××00元至18周岁止。而原告林某坚持要求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李某丙、李某乙抚养费2××万元(含李某丙18周岁后的××年,李某乙18周岁后的5年),在抚养年限上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日前支付李某丙抚养费××00元、支付李某乙抚养费××00元至李某丙、李某乙18周岁止,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