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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70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榆林市高新区华谊国会KTVC08包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852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陈、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