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与马景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马景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高明。委托代理人:操守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景芬。委托代理人:王存胜,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架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泰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守财、被上诉人马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泰架业公司一审中诉称:马景芬自称在明泰架业公司从事施工,导致伤残,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明泰架业公司支付马景芬工伤待遇共计91746元。但马景芬系马乐军擅自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工资待遇住宿等并未报请施工部门备案登记,所以马景芬不是我单位的雇佣人员,其受伤与否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故请求判令芜湖市弋江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弋劳人仲第335号仲裁裁决书无效。马景芬一审中辩称:对本案的受理有异议,明泰架业公司是2013年2月8日签收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按照相关规定明泰架业公司提起诉讼期限应在2月23日,从我收到的应诉通知书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故法院受理超过最后期限,因此明泰架业公司已经丧失诉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明泰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受理也应维持仲裁委裁决。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3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弋劳人仲裁字(2012)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景芬与明泰架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6月4日,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弋人社工伤认字(2012)3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马景芬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为工伤。2012年11月5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景芬右手掌第一掌骨骨折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3年1月6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弋劳人仲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马景芬经马乐军介绍到明泰架业公司承包的楚江府第2号楼脚手架工地,从事外架的拆装操作,2011年10月28日,马景芬在工作期间,右手被砸伤,最终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明泰架业公司支付马景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46元。明泰架业公司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如所请。马景芬于2011年10月28日入和平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术后三周左右拆除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六至八周伤口拔针,术后指骨愈合后取出钢丝内固定,建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及随诊。后马景芬依据医嘱,自行支付医药费共计218.50元。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弋劳人仲裁字(2012)043号仲裁裁决书,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弋人社工伤认字(2012)3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定马景芬与明泰架业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明泰架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起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弋劳人仲裁字(2012)043号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对马景芬要求明泰架业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1、马景芬要求明泰架业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马景芬主张按照180元/天来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每日工资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本市建筑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为2863元/月。明泰架业公司应该支付马景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767元(2863元/月×9个月)。3、关于马景芬的停工留薪期,马景芬要求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为3个月,故明泰架业公司应该支付马景芬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89(2863元/月×3个月)。4、关于医药费和鉴定费,因马景芬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马景芬治疗天数及受伤伤情,酌定为4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其请求标准合法,可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全部认定数额合计为91746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参照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与马景芬解除劳动关系;二、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景芬各项工伤保险福利待遇合计91746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负担。明泰架业公司上诉称:楚江府第1、2、7、8号楼外墙脚手架工程,是由操守财个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的,只不过是挂靠在明泰架业公司名下。2010年9月,操守财和芜湖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于2010年11月进驻楚江府第项目部,2011年3月,操守财将2号楼外脚手架工程交给马乐军一家四口负责施工。马景芬不是操守财雇佣的,因此明泰架业公司与马景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明泰架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马景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操守财二审中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1)芜中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操守财于2011年8月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马景芬不是操守财雇佣的,故马景芬与明泰架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景芬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操守财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马景芬虽不是操守财直接雇佣,但马景芬在明泰架业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因工作受伤这一情况属实,且明泰架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弋劳人仲裁字(2012)4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复议或起诉,因此一审认定明泰架业公司与马景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明泰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