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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王月连与任云龙、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连,任云龙,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16号原告王月连,农民。被告任云龙,司机。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流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太平村农村综合服务中心1楼107室。法定代表人黄淑珍,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负责人章家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鉴定。原告王月连诉被告任云龙、金轮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连、被告任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升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轮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连诉称,2012年5月13日晚,被告任云龙驾驶赣a×××××重型货车从安远县三百山镇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三百山镇蓑衣坳路段时,由于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受损、车上乘坐人员原告王月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远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任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属被告金轮物流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27012.26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住院天数变更为25天,诉讼请求中与之相关的赔偿项目亦作相应变更。被告任云龙辩称,本被告所驾车辆通过被告金轮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原告王月连的损失也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因此,原告王月连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承担。本被告在原告王月连治疗的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合计10157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款项应当返还给本被告。被告金轮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一、赣a×××××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任云龙,本公司仅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本公司与被告任云龙之间系一种代办汽车保险、年检等手续的委托服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拥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二、赣a×××××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万元/座,三个座位共计15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被告金轮物流公司的赣a×××××大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属实,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应免责10%;原告王月连属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扣除免赔15%,因此本公司仍应扣除免赔15%;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原告王月连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用本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任云龙驾驶赣a×××××重型货车从安远县三百山镇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三百山镇蓑衣坳路段时,由于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受损、车上乘坐人员本案原告王月连及案外人陈福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3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被告任云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王月连及案外人陈福妹系乘坐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耳廓开放性损伤、左桡骨头骨折。住院22天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出院,后原告又回到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并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2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2169.22元,其中被告任云龙支付10157元。出院医嘱:1、1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左手行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诊、避免过早负重;3、建议休息半年。出院当日,寻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医师意见为建议休息半年、随诊。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月连因伤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00日。另查明,被告任云龙驾驶的赣a×××××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轮物流公司,实际由被告任云龙出资购买,该车由被告金轮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性质为商业险,投保范围为2座,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6日0时止,该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寻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dr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任云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一张、门诊发票四张,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任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月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169.22元(住院11012.22元+门诊1157元),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天×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均认为标准过高,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方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即营养费为25天×8元/天=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5天以55.21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47.93元/天计算且对误工时间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0日,故本院依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时间为100日,标准按已公布的统计数据54.41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天×54.41元/天=544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5.21元/天计算,被告提出应按47.9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已公布的统计数据54.41元/天计算,即25天×54.41元/天=1360.2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被告方均认为未提供票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5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370.47元。因被告任云龙驾驶的赣a×××××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性车上人员险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赔偿,但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可免赔15%,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应赔偿19370.47元×(1-15%)=16464.90元;被告任云龙依保险合同约定仍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19370.47元×15%=2905.57元,因被告任云龙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王月连医疗费用合计10157元,故原告王月连应返还被告任云龙:10157元-2905.57元=7251.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投保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保险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月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64.90元。二、原告王月连返还被告任云龙先行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7251.43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月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任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廖斌 关注公众号“”